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別向A04、A0
5、A06、A08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陳宥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將轉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對方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不合乎常情,該人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為獲取不法報酬,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陳宥澤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04、A05、A06、A07、A08(下稱A03等6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再由陳宥澤將渠等轉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購買比特幣,再將該比特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澤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於警訊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03所提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A04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含網銀轉帳畫面截圖)、A05所提網銀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A06所提網銀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A07所提網銀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A08所提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
是否認罪時,其僅表示「沒意見」,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是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A03等6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A03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A03等6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兼衡A03等6人於本案之受騙金額、其已與A04、A05、A06、A07、A08成立調解(A03未到場致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與A03成立調解,然此係因渠未到場調解所致,已說明如上,並參酌其已與A04、A05、A06、A
07、A085人成立調解(A07不向被告求償),其5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A04、A05、A06、A08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A04、A05、A06、A084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復卷查無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
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提告) A03於114年4月8日在IG結識暱稱「李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對方佯告以投資資訊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9時5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宥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2 A04 (提告) A04於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求職而結識LINE暱稱「小Q(FS)」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對方佯邀以擔任代銷商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4時23分,轉帳5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 陳宥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3 A05 (提告) A05於114年4月20日晚間,在IG發現求職廣告而結識暱稱「Nana」,經「Nana」介紹而與LINE暱稱「小睿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經「小睿媽」佯邀以代售商品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21時7分,轉帳4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 陳宥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4 A06 (提告) A06於114年4月6日,在網路發現求職廣告而與LINE暱稱「Nan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經「Nana」佯邀以代售商品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5時20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宥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5 A07 (提告) A07於114年2月22日,在IG發現兼職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經「婷」將A07加入另一群組並於其中佯邀為短影片等點讚以獲得獎勵金,及先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再由對方將原轉帳款項及獎勵金轉予A07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20時42分,轉帳1,450元至本案帳戶。 陳宥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6 A08 (未提告) A08於114年4月24日,在Threads(脆)發現翻譯小說工作機會而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對方改佯邀以商品代售,並將其加入LINE暱稱「小睿媽」、需支付1萬元予「小睿媽」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1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宥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二:
㈠被告願給付A04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於民國115年6 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A04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戶名:李威)。 ㈡被告願給付A052萬7千元,應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5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戶名:李盈潔)。 ㈢被告願給付A061萬5千元,應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6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戶名:A06)。 ㈣被告願給付A081萬元,應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