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胤宏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符合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於未具備上開特定條件及經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竟基於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3(原名陳義文)表示可代為操作股票交易,請A03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金,至年底前可獲利150萬元等語,A03遂於同月24日、25日,先後匯款250萬元、250萬元至A04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由A04代操股票,A04為增加交易額度,遂分別使用附表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16頁;調院偵卷第12頁),並有「股票收益群」對話紀錄截圖、告發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發人匯款紀錄、被告113年7月17日書立之自陳書面、劉宇家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美好證總法字第114115號陳報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對帳單、開戶資料、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美好證總法字第114166號陳報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對帳單、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群法字第114000231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光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群法字第1140002662號函暨檢附之分戶歷史帳列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元證字第114001156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元證字第11400128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14年9月22日國泰證分字第114000157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14年10月23日國泰證分字第114000178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康證字第11400006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畫面、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康證字第114000073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告發人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群益證券一戶通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宇家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元大證券損益表、群益證券損益表、康和證券損益表、國泰證券損益表、劉宇家美好證券損益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63頁、第65頁;調院偵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4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7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58頁、第159至177頁、第183至202頁;偵卷第29至56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委託人數僅1人、受委託之時間非長、未收取報酬,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雖僅代告發人1人操作股票投資業務,然告發人委託被告經營投資業務之金額達500萬元,被告不僅未能依照約定在虧損範圍內止損,反而將告發人之投資金額全數虧空,且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發人之諒解,亦未見有賠償告發人之情,尚難認有反省悔悟,彌補自我過錯之具體表現,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量處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宣告緩刑。至被告稱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扣薪還款給告發人等語,惟辯護人提出之證據為告發人對被告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被告目前工作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然該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仍須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會開啟執行程序,而告發人稱其僅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電稱並無債權人為本案告發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電話聯絡紀錄),且被告目前工作之薪資條上亦無因強制執行而扣薪之紀錄,自無從認定被告已賠償告發人所受損害,併予敘明。

五、被告供稱其幫告發人代操股票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核與告發人之書狀記載被告願意免費操盤、告發人毋庸支付報酬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罪行為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證券帳戶 1 A04 元大證券 帳號0000-0000000號 2 A04 群益證券 帳號0000000號 3 A04 康和證券 帳號00000000000號 4 A04 國泰證券 帳號888K-0000000號 5 劉宇家 (A04堂姊) 美好證券 帳號526A-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