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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汶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汶錩自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雅」、「宏和官方客服」等成年人(下稱「李若雅」、「宏和官方客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負責受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張汶錩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張汶錩遂與「李若雅」、「宏和官方客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5日某時起,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張汶錩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陳啟芳點擊連結加入投資群組後,「李若雅」、「宏和官方客服」遂向陳啟芳佯稱可一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啟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張汶錩則依指示,先行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操作契約書後,於114年3月7日12時許,在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附近之某文化中心,向陳啟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交予陳啟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啟芳及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或公司。張汶錩嗣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放置在文化中心旁停車場,由不詳上游成員到場取走,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汶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芳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畫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惟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仍無該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後)。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若雅」、「宏和官方客服」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李若雅」、「宏和官方客服」施用詐術後,被告負責面交取款並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等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若雅」、「宏和官方客服」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操作契約書,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有收到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7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收取之報酬為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翻拍照片出處 1 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何天明」、經辦「高政錩」印文各1枚、「高政錩」署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57號卷第51頁 2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份 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何天明」印文各1枚 同上卷第5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