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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升

陳文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被 告 金翰源

康雅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林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陳裕升、陳文傑、金翰源、康雅玲為LINE暱稱「盧鈺潔」、「呂思婷」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均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陳裕升、陳文傑、金翰源、康雅玲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盧鈺潔」、「呂思婷」向A03佯稱:可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裕升、陳文傑、金翰源、康雅玲等人,陳裕升、陳文傑、金翰源、康雅玲則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3。陳裕升、陳文傑、金翰源、康雅玲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以附表一所列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升、陳文傑、金翰源、康雅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1至135頁、第147至149頁、第187至188頁、金訴卷第125至126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93頁、第99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100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康雅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康雅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康雅玲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康雅玲,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至其餘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及被告

陳文傑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金翰源於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分次

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4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康雅玲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康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康雅玲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

承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⑶另被告康雅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康雅玲有

正職工作,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刑,深感懊悔,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康雅玲上開犯行,經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衡諸被告康雅玲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康雅玲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康雅玲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⒉被告陳文傑部分:

被告陳文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文傑於偵訊時有供出上游呂宥和,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文傑固於偵訊時供稱呂宥和為其上游,惟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呂宥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72617號函1份存卷可考,難認本案有因被告陳文傑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康雅玲就一般洗錢犯行亦均自白犯罪之情狀;另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曾任人力派遣,日薪約1,6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文傑自陳高中肄業,曾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金翰源自陳高中畢業,任倉儲,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康雅玲自陳高職畢業,曾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9,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5頁);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陳文傑、康雅玲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240萬元、100萬元與被告4人後,即遭其等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126至129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4人所實際支配,難認為其等犯罪所得,復參被告4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出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均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裕升、陳文傑、金翰源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萬元、5,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31至135頁、39至44頁、金訴卷第126至128頁),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康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收款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29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康雅玲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之記載 (節錄) 款項去處 1 陳裕升 113年1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20萬元 現金收據單 存款人:A03 存入方式:現金 金額:200000 存款機關: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 存入日期:113年11月27日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周心鵬(印文) 經辦人員簽名:陳裕升(署押) 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李主管」指定之人。 2 陳文傑 11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 30萬元 現金收據單 存款人:A03 存入方式:現金 金額:300000 存款機關: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 存入日期:113年11月28日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周心鵬(印文) 經辦人員簽名:羅文宗(署押) 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呂宥和」。 3 金翰源 113年12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福公園) 40萬元 現金收據單 存款人:A03 存入方式:現金 金額:400000 存款機關: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 存入日期:113年12月11日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周心鵬(印文) 經辦人員簽名:金翰源(署押) 至「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年輕男子。 113年12月12日 200萬元 現金收據單 存款人:A03 存入方式:現金 金額:0000000 存款機關: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 存入日期:113年12月12日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周心鵬(印文) 經辦人員簽名:金翰源(署押) 4 康雅玲 113年12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福公園) 100萬元 現金收據單 存款人:A03 存入方式:現金 金額:0000000 存款機關: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 存入日期:113年12月16日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周心鵬(印文) 經辦人員簽名:康雅玲(署押) 至新北市新莊區附近不詳公園,將款項交付與「吳小姐」。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載有總金額20萬元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其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印文各1枚) 供被告陳裕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載有總金額30萬元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其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印文各1枚、「羅文宗」署押1枚) 供被告陳文傑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載有總金額40萬元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其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印文各1枚) 供被告金翰源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載有總金額200萬元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其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印文各1枚) 供被告金翰源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載有總金額100萬元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其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印文各1枚) 供被告康雅玲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