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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美玉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彥廷」、「彥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美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王萬新於114年9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林書瑤」之好友,「林書瑤」向王萬新佯稱:可下載「前進智能管家」軟體投資股票云云,王萬新驚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查緝,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0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中正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美玉即依「啟嘉」指示,取得偽造之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智能公司)交割憑證、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王萬新出示偽造之交割憑證、合約書及工作證以收取1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其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萬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啟嘉」、「彥廷」、「彥偉」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業,月薪3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交割憑證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3萬3千元部分,被告否認

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頁),卷內並無證據此部分現金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偽造「前進智能公司」之工作證 二 交割憑證 1張 偽造「前進行贏家」交割憑證 三 合約書 1張 偽造「前進行贏家」 合約書 四 三星Galaxy A33手機 1隻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現金新台幣千元鈔 33張 3萬3千元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6335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5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美玉】之供述㈠11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至21頁)㈡114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7至81頁)㈢114年12月10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89至93頁)㈣115年02月0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萬新】之證述11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61至6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63359㈠(受執行人:王美玉、執行時間:114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7至29頁)★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3頁)㈢通訊軟體LINE被告王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彥廷」、「彥

偉」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5至49頁)★㈣現場、扣案物(包含工作證、前進行動贏家交割憑證、前進行

動贏家操作合約書)照片(偵字卷第51至54頁)★㈤(受執行人:王萬新、執行時間:114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

新莊分局偵查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3至65頁)㈥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萬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書瑤」、

暱稱「前進智能管家」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9至7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