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LOE TAN JIA SUI (陳嘉瑞,女)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CHLOE TAN JIA SUI (中文名:陳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CHLOE TAN JIA SU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為陳嘉瑞,下以陳嘉瑞稱之)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陳嘉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朱家泓」、「蘇子萱」之人,先於民國114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珠,向許○珠佯稱可以下載、註冊「富代」APP操作投資云云,使許○珠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即於114年8月13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7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謝爾比」之人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嘉瑞,陳嘉瑞並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8月13日」、「許○珠」、「0000000」、「經辦人:陳嘉瑞(簽名)」)與許○珠,足生損害於許○珠。陳嘉瑞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漢堡快餐店2樓廁所垃圾桶底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瑞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8月13日監視器截圖畫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共振計劃合作契約書」各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4年8月13日假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嘉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嘉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被告陳嘉瑞為馬來西亞籍,依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款,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未取得報酬,於本案中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支付全部和解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加重、減輕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嘉瑞,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詐欺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陳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嘉瑞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嘉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爾比」、「朱
家泓」、「蘇子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嘉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嘉瑞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件並無犯
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瑞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以加入詐欺集團,以觀光名義入境後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嘉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兄弟姊妹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許○珠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其係持觀光簽證入境,簽證效期至114年9月10日止,現已逾期失效;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所犯係加重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陳嘉瑞本案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工作證2張等物,業因
被告另案遭查獲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嘉瑞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陳嘉瑞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