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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惠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華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雅惠於民國114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Zack」、「陳添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予指定之人(即俗稱之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與「Zack」、「陳添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維敏瀏覽後即點選該廣告提供之連結並加入「有志者事竟成」群組,嗣該群組內暱稱「黃彩婷」、「華俐客服(婷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加王維敏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儲值加入會員,再依指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惟須給付鈔票保全費云云,致王維敏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而莊雅惠於114年6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添富」傳送偽造之華俐投資公司(下稱華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予莊雅惠,再由莊雅惠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依「陳添富」指示,於114年6月3日18時35分許,持華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穿堂,出示偽造之華俐公司工作證予王維敏而行使之,並向王維敏收取145萬元之款項後,交付華俐公司之收款收據予王維敏以行使之。莊雅惠收取上開款項後,其所持用與「陳添富」聯絡之手機及上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其依「陳添富」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共取得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維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維敏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4年6月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大鎮社區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華俐投資收款收據(日期:114年6月3日)翻拍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等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予被告之財物為145萬元,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俐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後,由「陳添富」傳送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華俐公司」之收款收據,亦係由「陳添富」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交予告訴人。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華俐投資」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款收據,該收款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華俐投資」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華俐公司」之識別證後,由「陳添富」傳送檔案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之上開犯行,與「Zack」、「陳添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而其雖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4千元之報酬,惟該筆報酬其已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3號詐欺等案件中自動繳回,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繳交犯罪所得之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該案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另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雖未經扣案,然該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1張,雖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該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華俐投資」印文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集團所取得之報酬共計4千元,業於另案自動繳回,並經該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