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梵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梵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梵鏷依其智識能力與一般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外,均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梵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彰化、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辦貸款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1799卷第59至6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至45、57頁) 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述之經歷為高中肄業,做過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顯然於案發時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可預見。
㈢按行為人無論是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求得愛情,或
其他經濟上、情感上原因,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然此與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若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供稱:其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LINE暱稱「蔣欣」之人聯繫,對方就叫其去「鴻創金融」網站申辦貸款,後面就稱要提供帳戶做金流,其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1799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其所供述之情節,所稱辦理貸款程序,竟須提供自己名下複數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甚且竟明言是基於「做金流」此一虛構非實際存在之交易紀錄此一目的,任何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顯已預見對方並非正當辦理貸款之公司,顯然上開流程均與正當辦理貸款程序有違。而在現今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講、新聞媒體廣為宣講而屬眾所皆知之事實,若係顯然有悖於社會常情、一般交易習慣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正常智識能力者均足預見此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段、若無視不合理之處仍提供金融帳戶,將滋生幫助犯罪之風險無疑。又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見偵31799卷第82頁),則其所辯屬實與否,並無其他證據為佐,可信度本就甚低。綜上,本案情節既有前揭眾多與常情不符之處,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顯難推稱不知,且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帳戶所滋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風險,業如前述,其竟然仍無視上開犯罪風險、置本案不符常情之處於不顧,執意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人使用,其顯然是將一己私利之考量置於犯罪風險之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被告主觀上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雖告訴人夏蓉鶯遭詐騙之款項未經轉匯,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此與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屬同一行為,僅部分行為未遂不影響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庸單獨另論洗錢未遂,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31799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若未予相當懲處,更無從防杜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0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損失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夏蓉鶯遭詐騙並匯入之款項1萬9,985元,現仍存於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1799卷第61頁),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防止被告日後若取回帳戶後仍有實質掌控、使用帳戶內餘額之可能,自應對上揭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既均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而未經查獲,也無證據證明遭提領轉匯後是由被告實質掌控,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時,一併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惟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觀諸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告自陳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見偵31799卷第81至82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所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有無匯入被告自陳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顯然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部分,尚無正犯行為可供從屬,自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要件不符。因此,就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部分,依卷存資料,無從論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稱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一併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則與上開有罪部分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4年4月底 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卷證資料 1 張國輝 (起訴書編號2) 114年5月6日 假冒親友 114年5月6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1799卷第31至32、45至46、51、55頁) 2 張玉美 (起訴書編號1) 114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6日) 假冒親友 114年5月7日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6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1799卷第29至30、43至44、49至50、53頁) 3 夏蓉鶯 114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7日) 假冒親友 114年5月7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單據(偵31799卷第33至34、47至48、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