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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秀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被 告 周瑋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20號、114年度偵字第908號、第40918號、第5522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秀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瑋晟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秀、周瑋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周瑋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周瑋晟與同案被告楊柏毅(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秀、周瑋晟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被告周瑋晟竟與同案被告楊柏毅共同為搶奪犯行,而被告吳明秀則明知同案被告楊柏毅交付之款項為搶奪贓款,竟仍予以收受,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吳明秀、周瑋晟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卷第247頁至第284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吳明秀、周瑋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吳明秀、周瑋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梁志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秀部分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明秀因本案收受贓物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等情,業經被告吳明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60420卷第184頁、同上本院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瑋晟因本案搶奪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並未扣案,業經被告周瑋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908號卷第13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0號

114年度偵字第908號114年度偵字第40918號114年度偵字第55220號

被 告 吳明秀

周瑋晟

成國華 (香港籍)

游童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童恩及呂承諺、李柚昕、高育安(上開3人另行通緝)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游童恩擔任面交車手,呂承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車手,李柚昕擔任監水車手,高育安擔任開車接應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張敏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游童恩、呂承諺、李柚昕、高育安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由高育安駕駛車輛搭載呂承諺、李柚昕、游童恩至上開約定地點,呂承諺在車上將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付與游童恩;游童恩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佯稱為經辦人「王嘉恩」,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張敏卿而行使之,並向張敏卿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敏卿、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游童恩即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回到上開車輛,將收取款項移轉與呂承諺,游童恩因此可獲得收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周瑋晟及楊柏毅、黃建豪、綽號「KK」之人分別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黃建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楊柏毅、周瑋晟則輪流擔任指揮黃建豪行動之控機工作,另楊柏毅與吳明秀為男女朋友。渠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周瑋晟與楊柏毅(所涉搶奪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佯裝係虛擬貨幣賣家,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再由楊柏毅前往面交地點伺機搶奪買家攜帶到場之現金,渠等於113年7月31日22時14分許,與梁志業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交易虛擬貨幣,交易條件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買USDT幣共4,848顆,嗣梁志業與友人林淑婷共同乘坐友人馮世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楊柏毅見梁志業將現金16萬元放置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趁渠等不備,即徒手搶奪上開現金後逃逸。

(二)吳明秀明知楊柏毅(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交付之現金,係楊柏毅詐欺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秋田汽車旅館,收受楊柏毅交付之2萬元,供己花用。

三、成國華於113年8月8日某時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寶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成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張敏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成國華再持由「吳寶春」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到場,佯稱為經辦人「王浩立」,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與張敏卿而行使之,並向張敏卿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敏卿、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移轉與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梁志業、張敏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犯罪事實一】 坦承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張敏卿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且從中收取2%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周瑋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犯罪事實二(一)】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楊柏毅均同意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梁志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柏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一)】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依被告周瑋晟指揮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梁志業之事實。 4 被告吳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二)】 坦承收受被告楊柏毅詐欺所得之2萬元。 5 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二)】 證明被告吳明秀知悉收受被告楊柏毅之2萬元,係被告楊柏毅詐欺所得之贓物。 6 被告成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供述 【犯罪事實三】 坦承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張敏卿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7 告訴人張敏卿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三】 1.證明告訴人張敏卿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所示約定地點,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約定金額與被告游童恩及被告成國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童恩向告訴人張敏卿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成國華向告訴人張敏卿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王嘉恩)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王浩立)1張;臺中市○○路00號之麥當勞前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8 告訴人梁志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一)】 證明同案被告楊柏毅於上開時、地,搶奪其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紙鈔16萬元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各1份 9 證人馮世松、林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犯罪事實二(一)】 證明同案被告楊柏毅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梁志業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之新臺幣紙鈔16萬元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柏毅與黃建豪手機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楊柏毅與被告周瑋晟手機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二(二)】 證明同案被告黃建豪依同案被告楊柏毅、被告周瑋晟指示擔任車手,並將所得贓款交由同案被告楊柏毅處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游童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游童恩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童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童恩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為被告游童恩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周瑋晟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核被告吳明秀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核被告成國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成國華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成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成國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為被告成國華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游童恩、成國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約定時間、地點 約定金額 文件上偽造印文 1 張敏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敏卿,佯稱加入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與張敏卿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2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 20萬元 存款憑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陳天苔」印文、經辦人「王嘉恩」署名、印文各1枚 2 113年8月8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對面之戴爾美語前。 50萬元 存款憑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陳天苔」印文、經辦人「王浩立」署名、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