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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駿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駿宏以其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認該判決就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現金、手機,均未經諭知沒收,應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等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駿宏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9 日判決部分有罪在案,現尚於上訴期間內,倘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有隨上訴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被告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現金、手機,雖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然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其本件聲請發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萬9500元 未經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5萬5700元 未經宣告沒收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未經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