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銘 男(民國60年3月3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3107530號住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里10鄰化成路205之4
6號4樓居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0號6樓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300497629352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建銘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佳琪」之人之指示開通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交易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將MaiCoin交易所帳戶及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30049762935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佳琪」,供「陳佳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月英、邱美綾、林品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建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MaiCoin交易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陳佳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因為疫情影響,工作業績不佳,婚姻離異,渴望得到情感上支持,才於社交軟體認識「陳佳琪」,其在交往期間與被告密集聊天,時常關心被告,並以老公老婆之方式互稱,於一般情侶交往之情形並無不同,被告才會對其毫無防備並產生感情及信賴,而「陳佳琪」卻利用被告之感情,稱其從事為客戶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但因平台限購而希望被告能開立帳戶,並提供給其使用,被告雖有疑慮,但「陳佳琪」不僅再三保證甚至發誓絕不會欺騙,也不會危害被告,故被告基於對「陳佳琪」感情信賴下,方提供帳戶,被告從未藉此向「陳佳琪」要求對價,且被告在知悉帳戶遭不法使用時,也十分錯愕,並質問「陳佳琪」希望其給予解釋,另被告與其父從事傳統產業,生性低調,對外界流通度不高,故才會在網路上認識不知是男是女的網友,被告過於單純,毫無疑慮,不知帳戶被騙,一直以為是與「陳佳琪」長期交往,可見被告交付帳戶時並未預見本案之帳戶會遭詐騙使用,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虛擬資產查詢報告2份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陳佳琪」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至323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對方「陳佳琪」僅係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與「陳佳琪」僅在網路上認識,彼此僅透過Line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且被告更於事後刪除部分與「陳佳琪」之對話內容,且從未釐清「陳佳琪」之身分資料,亦未見被告詢問「陳佳琪」要求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即輕率決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後亦未見相關之對帳確認資金來源,則「陳佳琪」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陳佳琪」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陳佳琪」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一無所知,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陳佳琪」,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相信「陳佳琪」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實難採信。再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使用被告之前開網路銀行帳號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足證該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遭詐欺。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佳琪」之人,而交付時其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1元(113年9月27日之餘額),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月英等3人如附表所得之款項,匯
入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業經轉匯,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㈡名為「陳佳琪」之人曾支付2,000元之報酬與被告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7頁背面),可見該款項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月英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10月8日16時4分許 50萬元 2 邱美綾 113年7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 21萬元 3 林品諺 113年9月中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