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4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玉璿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玉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又無法以具保確保後續到庭,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已於115年3月31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30日115年執次字第225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