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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憶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 實陳宜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馬卡龍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016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476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478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及網銀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宜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及網銀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於起訴書雖提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此等規定並未排除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適用空間,如行為人之行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罪責,自毋庸另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本條之截堵性處罰規範;準此,被告既已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則自不能再以上開規定處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係認為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因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對於被偵辦之犯行係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辯稱略以:是因遭詐騙,誤信對方會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云云(見偵查卷第104至105頁);縱其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亦不符合前述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無從依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他人得以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及容任他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再行層轉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之其他帳戶,或被提領一空,進而便利他人向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下,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其等與被告洽談民事和解事宜。

(三)再被告前有與本案類似之詐欺及洗錢之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其素行並非甚佳;且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離婚但育有一名三歲左右的小孩,雖然監護權歸被告之前夫,惟被告仍需盡其所能負擔扶養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此與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在職證明等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第71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與本案相關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資料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為4人,各人所受財產損害大約數十萬元左右,顯見其等受損害金額不小,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與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三所示與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等相關之帳戶資料,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52頁),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莊00 (提告) 113年12月6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 15時19分許 37萬元 遠東476號帳戶 113年12月6日 15時37分許 74萬元 遠東016號帳戶 2 伍00 (提告) 113年12月6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3年12月10日 12時32分許 ⑵113年12月10日 13時25分許 ⑴8,939元 ⑵90萬元 遠東478號帳戶 3 任00 (提告) 113年12月13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83萬4,026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燕萱) 113年12月13日 13時36分許 49萬9,995元 遠東478號帳戶 4 周00 (提告) 113年12月9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9日 10時37分許 58萬元 遠東478號帳戶【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00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琇琝遭詐欺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周00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周永貴遭詐欺並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遠東016號帳戶、遠東476號帳戶、遠東478號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1.證明左列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即有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之前科。【附表三】與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行有關之被告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