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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協諾米佑喜蘭

溫宜庭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協諾米佑喜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溫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協諾米佑喜蘭及溫宜庭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怡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酷澎招募」、「德晉」、「林專員(瀚)」、「李語婷」、「黃學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依「楊怡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協諾米佑喜蘭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溫宜庭可獲取月薪2萬3,000元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間起對呂理舜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理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在其新北市土城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款項。而協諾米佑喜蘭、溫宜庭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依「林專員」、「德晉」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德晉」所傳送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至呂理舜之住處,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呂理舜以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予呂理舜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翔發公司與呂理舜。嗣協諾米佑喜蘭、溫宜庭再分別依「林專員」、「德晉」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林專員」、「德晉」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理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溫宜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至141、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6、111頁),核與告訴人呂理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25至31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253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至94頁)、告訴人提供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車輛買賣合約、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與暱稱「楊怡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楊怡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個人主頁、「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87、97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溫宜庭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詳後述),然其等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支付全部金額,是被告溫宜庭符合修正前該條文減輕其刑之條件,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被告協諾米佑喜蘭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

處,僅被告溫宜庭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德晉」分別傳送翔發公司出納專員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被告2人,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翔發公司所製作,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2人各自交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其上並有偽造之翔發公司公司章印文、現金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更有簽署「莊米佑」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德晉」分別傳送檔案給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等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林專員」、「德晉」、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及

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翔發公司之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及被告協諾米佑喜蘭偽簽「莊米佑」之署押及蓋印指印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翔發公司之工作證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分別傳送檔案予被告2人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⒉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取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溫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溫宜庭部分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溫宜庭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罪名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各自為本案犯行,分別導致告訴人各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已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溫宜庭尚包含洗錢部分),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溫宜庭之身心狀況(詳參本院卷第115頁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持之交予告訴人之翔發公司收據各1張,雖均已交予告訴人持有,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然該等收據係分別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已由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而無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告2人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翔發公司偽造工作證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工作證亦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翔發公司印章印文、現金收訖章印文各1枚、「莊米佑」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因係偽造之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協諾米佑喜蘭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溫宜庭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4年7月9日16時許 50萬元 協諾米佑喜蘭 2 114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溫宜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