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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懋騏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0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4年12月前」,應補充為「114年12月3日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誤載「TELEGRAM(下稱飛機)」,應更正為「WeChat(下稱微信)」。且「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待證事實」欄內所載「飛機暱稱」,亦均配合更正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上繳回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某時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13時43分許」。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2、4「待證事實」欄內所載「13時30分許」,亦均配合更正之。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所載「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應更正為「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㈦、證據部分補充:⒈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各4張、計程車行車軌跡

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8至60、63、127頁)。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者,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手法,向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至公訴意旨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語,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4年12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4年12月2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金訴卷第28、34、38、40至41頁);再者,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2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卷附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暨收據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已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之輕罪同樣於下述量刑時審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確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粗工之收入、毋須分擔家人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收取金額多寡、所涉被害人數及財產損失情形、獲利金額高低,以及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起訴書所示求刑刑度之各別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40頁),自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2萬6,700元雖係被告所有,但非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難認與其本案犯行相涉,是前開扣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據被告供稱:伊之報酬是以收款金額的5%為計算,伊首次向

告訴人成功收款8萬4,000元部分,伊有獲得報酬4,200元,第二次未能向告訴人收款部分則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之8萬4,000元,旋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就此部分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曾家銘(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腳踏車銘」,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另行函請報告機關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阿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nny(太陽圖案)蕭士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彩虹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nny(太陽圖案)蕭士凱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有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價格購買A03持有之尊龍御苑生基位憑證16張,惟其中14張憑證已過期,需以面交之方式繳納每張6,000元、總額共計8萬4,000之展延費,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影城店,面交8萬4,000元予A04。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遂再次向A03佯稱其持有之生基位

土地所有權過戶需繳付土地增值稅18萬元,可先籌出10萬元繳交,A03因而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與該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9日14時許,在上址超商交付款項。A04即依飛機暱稱「(彩虹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並擬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2萬6,7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有依飛機暱稱「(彩虹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前因遭LINE暱稱 「Sunny(太陽圖案)蕭士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 114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影城店,面交8萬4,000元予被告。嗣察覺遭詐而報案後,為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假意配合LINE暱稱 「Sunny(太陽圖案)蕭士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其約定於114年12月29日14時許在上開超商與被告面交10萬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 「Sunny(太陽圖案)蕭士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暨通話譯文1份 ㈠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2月3日 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影城店,面交8萬 4,000元予被告。嗣察覺遭詐,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9日14時許,在上址超商交付1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LINE暱稱「Sunny(太陽圖案)蕭士凱」以生基位土地所有權過戶需繳付土地增值稅之詐術訛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曾家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阿威」、LINE暱稱「Sunny(太陽圖案)蕭士凱」、飛機暱稱「(彩虹圖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6,7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贓款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告訴人及社會之危害非輕,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