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祺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鑫」、「B」、通訊軟體LINE暱稱「L豪情」、「BitDa000167」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14日起,以「L豪情」、「BitDa000167」向黃雪碧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劉世祺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鑫」之指示,佯為幣商收款人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8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新門市,向黃雪碧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其後黃雪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度
以相同詐術欲使黃雪碧交付款項,黃雪碧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2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新門市前面交20萬元,復由「順鑫」指示劉世祺前往與黃雪碧面交,於114年12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劉世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址超商,於黃雪碧即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20萬元之際,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劉世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雪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世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0、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雪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2、13、14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114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6頁)、被告面交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1張(偵卷第26頁)、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擷圖1張(偵卷第27頁)、車籍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29頁)、114年11月20日面交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扣案手機外觀、Telegram帳號及對話群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APP歷史訂單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25至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L豪情」、「BitDa00016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24、2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14年11月20日面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14年12月3日面交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其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9、1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順鑫」、「B」、「L豪情」、「BitDa00016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對告訴人以一接續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自仍應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罪。
⒉想像競合: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5年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5年1月6日新北檢永聖114偵63067字第1159001619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案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決定被告是否符合減輕之要件。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10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年紀尚輕,社會歷練經驗較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已如前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並願意彌補所生損害;又除本案以外,被告並無其他詐欺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乙節,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院綜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於本案用以聯繫「
順鑫」、「B」所使用之工具一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8頁),上開手機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1台,則為被告自行預備,擬
於114年12月3日與告訴人面交後點清現金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上開物品既為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因本案可獲有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114年11月20日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
告收取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067號卷 偵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 本院卷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3,0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 點鈔機1台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OPPO RENO 12F 5G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