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謀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舒彥綸律師被 告 趙瑞元
黃健瑋
陳厚全
丁聖峰
林珏昇
柯子健
鄭家旺
高國展
陳帟帆選任辯護人 羅韵宣律師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黃秉穎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陳宥成
謝承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
12、24215、26708、37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二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許育銘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謹按: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
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三、法院於裁定駁回起訴前,既曾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檢察官若不符該裁定者,亦得提起抗告請求上級法院糾正之,是以檢察官之公訴權能已獲充分保障,此時為維護被告基本人權,避免被告有受二次追訴之危險」。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㈢公訴權之意義,係檢察官對法院之實體判決請求權,即檢察
官就特定刑事案件請求法院為有罪、無罪實體判決之權限,而請求法院形成並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而公訴權行使之消極前提,應係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不得顯不足認定有成罪之可能,方得使法院為實體之判斷。故針對檢察官之追訴犯罪職權,刑事訴訟法設有由法院查核是否具備足夠開啟審判程序犯罪嫌疑之起訴審查機制,要求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用以說服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義,即在於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又刑事訴訟程序要求檢察官應於偵查程序負責蒐集證據,事實審法院則僅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指審判中存在之證據而言,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如原起訴之證據組合對待證事實而言,雖難謂無任何證明程度,其固非「犯罪嫌疑不足」,但倘失諸空泛,流於推測或理想而「顯不足認定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後者相較前者既尚有應通知檢察官能夠補正之證據可供調查或猶待蒐集,即不宜棄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宗旨不顧,逕依審判之嚴格證明法則遽為實體之無罪判決。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3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裁定詳附件二),審酌本件起訴意旨疏漏之處乃形式上即得觀之並補正,且本案係經偵查後終結、提起公訴之案件,檢察官對案情、卷證應早已有相當調查,且依檢察官115年3月24日補充理由書(本院於115年3月31日收受)內容及所調資料,卷內亦已有相關附表可資參酌,依此,應認本院酌定10日之期間供檢察官補正,應屬適當且充足。況且,檢察官於起訴前本應盡蒐集證據之義務,自不待言。而本院既已給予檢察官10日之期間以供補正犯罪事實、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為維護程序之安定,亦無從事後任意將該期間加以增減。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公訴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金訴卷一第127頁),於加計10日之補正期間後,檢察官至遲於同年3月28日前進行補正,即屬適法。然檢察官遲至115年3月31日始提出補充理由書補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1日新北檢永祖115蒞13964字第115904255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自應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公訴。
四、至於本院裁定前,檢察官之逾期補正,本院是否應就該逾期補正之部分予以審酌,存有爭議,實務上就此部分並無定見,以下分論敘明:
㈠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之法條文義觀之,「逾期未
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是法院對於檢察官之逾期補正,存有是否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裁量空間。
㈡細繹起訴審查的功能及立法理由,本項規範之目的係在於維
護起訴法定原則以及賦予被告另一個對抗檢察官起訴的機會,我國法以起訴法定原則作為起訴之法定門檻,同時作為監督檢察官之手段,起訴審查制的用意則在於阻止違反法定原則之起訴案件進入審判。其次,此種阻止,同時也是著眼於被告利益之觀點,因為起訴被告是重大不利益處分,可以使被告多一次機會對抗起訴處分,免除無端訟累(參閱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2017年9月第199頁),是本項固予檢察官補正起訴之機會,但亦是對於起訴此不利益處分給予被告之救濟權利。在此觀點下,檢察官未依循法院之命令逾期而為之補正,應認屬檢察官自行放棄補正之機會,且一而再、再而三的未盡謹慎起訴之義務。是倘法院就檢察官之逾期補正予以審酌,而認屬合法補正起訴門檻,不僅未能達成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之立法目的,更是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害於被告之權利。
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定之起訴審查制度,此種
設定起訴門檻的機制,具某種程度之實體性追訴條件的性質,為程度判斷的問題,目的在於防止檢察官追訴權的濫用。依同法第251條之規定,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項規定屬檢察官起訴之法定「義務」。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客觀義務,為免於被告受不合理之審理程序的負擔,設定起訴審查機制,可謂是起訴法定原則的反面要求,起訴門檻對檢察官而言,亦屬義務,而非自由裁量(參閱陳運財,起訴審查制度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88期,2002年9月,第29頁)。是就檢察官義務之違反(未於法院裁定之期限內補正),如前揭說明,應認逾期補正係違反檢察官之客觀義務,乃屬不合法。
㈣與相類似之實務問題比較,於被告逾期補正上訴理由時,依
實務穩定見解,此時應作有利被告之解釋,而認於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前之補正均屬合法有效之補正。然較諸本案係檢察官之逾期補正,倘法院予以審酌,不僅不利被告,更是有害於被告對於法院裁定(命一定期間內補正)之確信,將使刑事審理程序之開啟與否處於不穩定之收發文作業時間。是就上開情形比較後,得出檢察官之逾期補正不合法,法院不應審酌逾期之補正,核屬當然。
㈤末按,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苟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仍
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第4項參照),當不至於剝奪告訴人之相關權益。本件既明顯猶有重要之實體證據尚待蒐集送交法院調查,且公訴權之行使本應為相當之蒐證,符合跨越「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序門檻始得起訴,原裁定駁回起訴,並無礙檢察官日後蒐證完備再行起訴以實體審理之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是以,檢察官有對於命補正之裁定、駁回起訴之裁定仍有救濟或再行起訴之可能性,此部分亦與上訴經裁定駁回案件即告確定之終局性效力不同。是本件公訴經裁定駁回後,公訴人仍得為告訴人權益主張,自不用透過法院受理逾期補正此方式而有害程序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利。㈥綜上,本院自應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公訴。
五、觀諸本院命檢察官所補正者係1.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與起訴書檢送至本院之卷宗不符、2.起訴書空泛記載「報案資料」作為證明方法,卻未指出明確之證據內容、3.被告犯罪之主觀犯意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方法、4.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地點、各次交付財產之金額及方式、交付財產之次數及對象或帳戶均未具體特定或提出證據資料,遑論本件起訴意旨欠缺說理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3日之裁定在卷可佐(如附件一),顯見本件起訴形式上觀察即有諸多未盡事宜,依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防止公訴人濫行起訴之立法目的觀之,倘受理本件起訴,顯有礙被告人權之保障,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相當耗費訴訟當事人之心力、時間,法院之訴訟資源毋寧是相當珍貴,故本件之起訴經本院前以附件一之裁定命檢察官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檢察官卻未於期限內補正,而徒留本件東缺西漏之起訴書,可見檢察官未盡慎重起訴之義務,本院自應駁回本件之起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由形式上觀察「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前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未能提出補充理由書,未達到說服法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起訴門檻。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詳實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當。否則無疑使偵查程序空洞化,檢察官自始已未盡到舉證責任,而恣意將案件起訴,待起訴後仍由檢察官任意偵查或再行補正相關犯罪事證,侵害被告防禦權,顯非屬正當,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頂樓加蓋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舒彥綸律師被 告 趙瑞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36室許育銘 (已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生前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黃健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陳厚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丁聖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巷0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林珏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柯子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鎮○街000號鄭家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巷00號高國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中陳帟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羅韵宣律師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黃秉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陳宥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謝承展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
12、24215、26708、37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承展(謝承展對黃燦珍、蔡友純之詐欺等犯行,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471號追加起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指示被告王永謀出金、被告柯子健、高國展、許育銘(已歿)、黃健瑋、趙瑞元、丁聖峰、陳厚全、林珏昇、鄭家旺、陳帟帆、黃秉穎分別擔任出金人員,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集團中之王譯萱等出金成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被告陳宥成則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且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父陳進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且期間由附表所示之成員匯款出金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已有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或因警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謝承展、王永謀、柯子健、高國展、黃健瑋、趙瑞元、許育銘、丁聖峰、陳厚全、林珏昇、鄭家旺、陳帟帆、黃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於起訴書舉出有以下證據可佐:被告謝承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永謀、柯子健、高國展、許育銘、黃健瑋、趙瑞元、許育銘、丁聖峰、陳厚全、林珏昇、鄭家旺、陳帟帆、黃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資料光碟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等資料在卷。
三、然本案起訴意旨有多處疏漏之處,以下分項敘明:㈠連同起訴書檢送至本院之卷宗內並無起訴書所載「證人即附
表編號1至3、5、9、15至21、23至29、31至35、37至39、41、43至44、46、48至49、51至61、63至65、67至78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核與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不符。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欄編號5所示「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資料
」,惟觀諸所檢附之光碟內並無「報案資料」此證據名稱之資料,亦與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不符,且應由檢察官行特定證據之舉證責任,明確指出欲以何種證據資料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而非泛泛指稱內容不明之「報案資料」。
㈢起訴意旨並未舉出「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犯意」
之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方法或說明」,顯難認定被告等人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罪嫌。
㈣觀諸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損害」欄之記載,僅概略記
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時間、詐術及最終受損之財產金額,然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及交付財產之「時間、地點、各次交付財產之金額及方式、交付財產之次數及對象或帳戶」此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基礎構成要件,更未見就此部分有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故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人將款項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如何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實欠缺說明及舉證,難認本案已達起訴門檻。
㈤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陳宥成提供其父陳進強所
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遽此即指摘被告陳宥成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卻未說明其中之關聯性,未盡起訴之說理義務。
四、綜合上情,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多有缺漏,且起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等人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之基礎構成要件並未具體指明、提出證據,難認起訴意旨已盡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舉證及說明義務,應有補正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爰裁定檢察官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損失金額 出金者 出金時間/金額/帳戶 1 劉益順(提告) 自112年11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合遠國際」、「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781,850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聖峰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9分許,匯款43,9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芝瑜(提告) 自112年9月10日時起以LINE佯稱可在「新永恆」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119,085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1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51,8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家旺 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陳奕廷(提告) 自112年7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福勝」、「永恆」、「達正」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854,000元之損失 柯子健 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匯款38,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義興(提告) 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凱友」、「永慈」、「泰賀」、「力宏」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7,00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20日14時32分、11月6日10時59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5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瑞元 於112年11月7日14時23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蕭永進(提告) 自112年10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虎躍」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300,000元之損失 丁聖峰 於112年11月29日13時28分許,匯款8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趙世裕(提告) 自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量石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2,092,000元之損失 王永謀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1分、112年12月29日16時1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00,00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唐寶珠(提告) 自112年11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加百列」、「誠實」、「華碩」等平台投資股票或利等語,致受有41,677,912元 柯子健 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9分、16時2分許、112年12月29日14時32分,分別匯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2日14時27分,54分許,分別匯款300,000元、3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育銘 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400,0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4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燦珍(提告) 自112年11月9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量石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3,065,000元之損失 王永謀 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9分許,匯款23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楊金梅(提告) 自112年10月14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合遠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30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1月2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明朗(未提告) 自112年11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日暉股市」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許育銘 於112年12月15日16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羅曼玲(提告)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VSD」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受有1,050,000元之損失 王永謀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37,83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淑瑤(提告) 自112年11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心達」、「BMO」、「日暉」、「潤盈」、「量石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9,579,499元之損失 丁聖峰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厚全 於112年11月28日9時23分、12月4日9時27分許,分別匯款4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11分、27日14時42分、12月4日14時14分許,分別匯款470,000元、150,000元、7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育銘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3 莊美真(提告) 自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一正」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180,000元之損失 趙瑞元 於112年11月15日15時22分許,匯款60,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李麗君(提告) 自112年11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天聯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523,000元之損失 丁聖峰 於112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文皇(告訴代理人游文正,提告) 自112年11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量石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650,000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8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黃忠俊(提告) 自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德勤」、「國領」平、「日暉」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2,960,000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孫逸辰(提告) 自112年7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一正」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77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20日9時19分許,匯款33,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程詠鈴(原名:程依平,未提告) 自112年10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德鑫e點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0,000元之損失 林玨昇 於112年11月10日15時23分、13日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48,000元、70,731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龔鈺芳(提告) 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佯稱可在「凱友」平台投資股票等語,致受有171,046元之損失 高國展 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6日15時42分許,分別匯款14,764元、53,687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子健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黃健瑋 於112年10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 劉月秋(提告) 自112年8月6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凱友」平台投資股票等語,致受有2,800,000元之損失 柯子健 於112年10月2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余豐富(提告) 自112年10月間時起以LINE佯稱可在「一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4,25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匯款7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蔡惠玲(提告) 自112年9月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一正」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7,800,000元之損失 趙瑞元 於112年11月15日13時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呂宏濱(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390,000元之損失 柯子健 於112年10月13日11時27分許,匯款8,76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林家汀(提告) 自112年12月15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10,000元之損失 丁聖峰 於113年1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157,64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邱春銀(提告) 自112年12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億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3,435,151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3年2月15日時分許,匯款4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張采婕(提告) 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210,000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2年11月22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陳信仁(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同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33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7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2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廖芳平(提告) 自112年5月7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裕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8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53,6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賴佩怡(未提告) 自112年9月8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澤晟」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3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11日16時、16時34分許,分別匯款400,000元、4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蔡友純(提告) 自112年12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永恆」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98,864元之損失 王永謀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曾麗芸(未提告) 自112年8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霖園」、「鼎智」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90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林怡君(提告) 自112年7月29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霖園」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受有1,531,400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2年9月27日12時56分許,匯款47,3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楊怡琳(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福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295,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匯款49,49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蔡素娥(提告) 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福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 高國展 於112年10月11日15時42分許,匯款1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李宜倫(提告) 自112年11月3起以LINE佯稱可在「呈達」、「中璨」、「匯豐」、「泓勝」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2,678,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23日14時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帟帆 於112年10月13日14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36 胡榮和(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泓勝」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750,000元之損失 黃健瑋 於112年10月12日14時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國展 於112年10月12日14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7 羅筱媛(未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福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柯子健 於112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匯款14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周子丰(提告) 自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霖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2年10月2日12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吳明峰(提告) 自112年6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華晨」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2,927,734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2年9月5日15時2分許,匯款249,1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連語安(提告) 自112年8月2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泓勝」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940,000元之損失 趙瑞元 於112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謝璥州(提告) 自112年8月1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新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35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蔡艷君(提告) 自112年8月9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凱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723,765元之損失 趙瑞元 於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許,匯款91,426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戴嘉伸(提告) 自112年10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一正」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2,750,000元之損失 柯子健 於112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40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李和平(提告) 自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福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 高國展 於112年9月28日14時2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周美子(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福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9,230,000元之損失 柯子健 於112年10月13日15時21分、19日9時58分許,分別匯款70,000元、30,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健瑋 於112年10月27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46 陳宗賢(提告) 自112年7月18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凱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6,490,000元元之損失 柯子健 於112年11月29日15時6分、15時25分許、12月1日12時35分許,分別匯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林永祥(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一正」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6,900,000元之損失 黃健瑋 於112年11月14日14時1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邱垂川(提告) 自112年8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新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791,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31日10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張禹郡(提告) 自112年8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新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59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劉佩滿(提告) 自112年7月1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泓勝」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519,756元之損失 黃健瑋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5分、27日14時36分許,分別匯款27,500元、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彭人悌(提告) 自112年8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泓勝」、「怡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0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家旺 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5分、30日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120,000元、30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2 李紫綺(提告)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國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27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1月3日14時33分、11月8日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60,000元、5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李奕慶(未提告)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合遠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50,000元之損失 鄭家旺 於112年11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14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 林靈均(提告) 自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泰賀」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2,460,000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2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35,60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吳佩蓁(提告) 自112年10月4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PCHOME」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受有292,000元之損失 不詳之人 於112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以陳進強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 余佳玲(提告) 自112年9月10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PCHOME」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受有30,000元之損失 不詳之人 於112年10月8日0時30分許,以陳進強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0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 黃羽玄(提告) 自112年9月13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PCHOME」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受有200,000元之損失 不詳之人 於112年10月8日0時32分許,以陳進強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 李俐讌(未提告) 自112年6月23日10時起以LINE佯稱可在「Crypto」獲利等語,致受有150,000元之損失 不詳之人 於112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以陳進強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 龔筱筑(提告) 自112年10月7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PCHOME」獲利等語,致受有970,000元之損失 不詳之人 於112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以陳進強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 張又柃(原名 :張紋綾,提告) 自112年10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好事多」平台獲利等語,致受有1,904,600元之損失 不詳之人 於112年10月16日6時21分許,以陳進強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800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 李梓綺(提告) 自112年9月13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晟益」、「第一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3,269,000元之損失 不詳之人 於112年10月20日20時11分許,以陳進強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 蔡麗婷(提告) 自112年9月上旬起以LINE佯稱可在「宇凡」平台投資股票等語,致受有4,400,000元之損失 黃健瑋 於112年10月3日13時1分、25日13時15分許,分別匯款450,000元、20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子健 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分許,匯款35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63 廖雪花(提告) 自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PCHOME」投資獲利等語,致受有110,000元之損失 不詳之人 於112年10月26日1時44分許,以陳進強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 林秉宏(提告) 自112年8月29日時起以LINE佯稱可在「怡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490,000元之損失 陳厚全 於112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匯款85,89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 鄭雅惠(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凱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300,000元之損失 高國展 於112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匯款6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6 鄭涵栩(提告) 自112年9月中旬起以LINE佯稱可在「凱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550,000元之損失 趙瑞元 於112年10月31日13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 羅潾媛(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如億」、「新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0,820,000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0月26日14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8 蘇士峯(提告) 自112年8月28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群力」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600,000元之損失 黃秉穎 於112年9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4,09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 戴輝鈞(提告) 自112年6月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9,840,000元之損失 黃秉穎 於112年9月14日13時33分許,匯款1,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 祝麗艷(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新源」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400,000元之損失 黃秉穎 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20,8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 劉鎮(提告) 自112年10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國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558,000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0月24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 賴貞燕(提告) 自112年9月5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霖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021,883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0月13日14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 李易倡(提告) 自112年8月8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呈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150,000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0月19日14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 胡和鼎(提告) 自112年7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新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600,000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匯款50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 温筱瑄(提告) 自112年8月6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鼎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250,000元之損失 黃秉穎 於112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54,63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 劉章清(提告) 自112年9月起以LINE佯稱可在「新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348,000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0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31,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 陳敏(提告) 自112年10月10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呈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56,000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1月2日13時9分許,匯款76,5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8 楊家錞(提告) 自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佯稱可在「新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受有1,100,000元之損失 陳帟帆 於112年10月19日13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212號114年度偵字第24215號114年度偵字第26708號114年度偵字第37674號
被 告 王永謀
趙瑞元
許育銘
黃健瑋
陳厚全
丁聖峰
林珏昇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柯子健
鄭家旺
高國展
陳帟帆
黃秉穎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陳宥成
謝承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 林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展(謝承展對黃燦珍、蔡友純之詐欺等犯行,業已113年度偵字第46471號追加起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指示王永謀出金、柯子健、高國展、許育銘、黃健瑋、趙瑞元、丁聖峰、陳厚全、林珏昇、鄭家旺、陳帟帆、黃秉穎分別擔任出金人員,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集團中之王譯萱等出金成員,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陳宥成則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且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父陳進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且期間由附表所示之成員匯款出金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已有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或因警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被告王永謀匯款之事實。 2 被告王永謀、柯子健、高國展、許育銘、黃健瑋、趙瑞元、丁聖峰、陳厚全、林珏昇、鄭家旺、陳帟帆、黃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3 被告陳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資料光碟1份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告等人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謝承展、王永謀、柯子健、高國展、許育銘、黃健瑋、趙瑞元、丁聖峰、陳厚全、林珏昇、鄭家旺、陳帟帆、黃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謝承展、王永謀、柯子健、高國展、許育銘、黃健瑋、趙瑞元、丁聖峰、陳厚全、林珏昇、鄭家旺、陳帟帆、黃秉穎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永謀、柯子健、高國展、許育銘、黃健瑋、趙瑞元、丁聖峰、陳厚全、林珏昇、鄭家旺、陳帟帆、黃秉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宥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謝承展、王永謀、陳宥成、柯子健、高國展、許育銘、黃健瑋、趙瑞元、丁聖峰、陳厚全、鄭家旺、陳帟帆、黃秉穎各就其等如附表所示出金與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如附件一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