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宏
蘇霖軒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奐廷
江冠臨
李旺蓉
翁雲雲
梁文一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被 告 邱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94號、114年度偵字第53878號、114年度偵字第57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宏、蘇霖軒、劉奐廷、江冠臨、李旺蓉、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沒收。
事 實王永宏、蘇霖軒、劉奐廷、江冠臨、李旺蓉、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豪」、「蔡宸皓」、「賀辛」、「明文」、「林佳宏」、「陳語彤」、「黃郁祥」、「黃文延」之成年詐欺成員,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旺蓉、翁雲雲、梁文一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先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金玥玲」、「王淺月」結識許靜玲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書山有路
學海無涯」、「淺月交流群組」,後由LINE暱稱「榮聖投資」、「茂達營業員」不詳成年男子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並可以匯款或安排外派員到府取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512萬963元。其中,許靜玲遭詐騙款項之一部分,由王永宏、蘇霖軒、劉奐廷、江冠臨、李旺蓉、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自113年11月26日至114年3月14日期間,依詐欺成員之指示,下載並列印上游所提供之公司收據或工作證電子檔QRcode,並分別依指示於其上簽名或用印,以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交付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萬寶龍社區大廳),向許靜玲收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憑證收據或存款憑證,李旺蓉、翁云云、梁文一另一併提示如附表編號5至7「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公司工作證予許靜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靜玲,又王永宏、蘇霖軒、劉奐廷、江冠臨、李旺蓉、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待收取款項完畢後,即依上游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成員拿取,或交予指定之其他詐欺成員,再經轉交至詐欺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王永宏、蘇霖軒、劉奐廷、江冠臨、李旺蓉、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以下合則稱被告8人,分則各稱其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8人、被告蘇霖軒之辯護人、被告梁文一之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靜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詐騙投資群組頁面擷圖、被告8人交付予告訴人之憑證收據或存款憑證、被告李旺蓉、翁雲雲、梁文一本案所提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被告劉奐廷與詐欺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江冠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494卷第34-35、35反、36、38-4
2、43-48、78-145頁;偵53878卷第10-11、19正反、27、82-151頁;偵57717卷第25、26、28-29、69-134頁),堪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江冠臨雖自白曾提示工作證予告訴人,然卷內僅有被告江冠臨於另案提示予另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53878卷第10頁下圖),別無榮聖投資公司之江冠臨工作證,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江冠臨曾自白其就本案有曾提示工作證予告訴人乙情,即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另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內容,乃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原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設須支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之要件,亦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7條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永宏、蘇霖軒、劉奐廷、江冠臨、邱孟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旺蓉、翁雲雲、梁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8人經詐欺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偽
造文件」欄所示之憑證收據或存款憑證上,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或公司圓章印文,以及被告梁文一偽簽「陳心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旺蓉、翁雲雲、梁文一偽造榮聖投資公司或茂達投資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8人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8人分別與暱稱「陳志豪」、「蔡宸皓」、「賀辛」、「
明文」、「林佳宏」、「陳語彤」、「黃郁祥」、「黃文延」之詐欺成員,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判斷被告8人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王永宏、劉奐廷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然其2人於偵訊中均供稱:收款1單可獲報酬2,000元(見偵49194卷第15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收到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301頁),是其2人已收受本案之報酬即犯罪所得,但迄未繳回,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霖軒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其辯
護人復為其陳報被告蘇霖軒就本案已獲犯罪所得2,000元,而被告蘇霖軒亦已繳納犯罪所得完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17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蘇霖軒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旺蓉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其於
偵訊時供稱:我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共1個多月,總共拿到2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53878卷第155反頁),而其所獲報酬業經另案繳回國庫(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是被告李旺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冠臨、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377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被告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蘇霖軒、李旺蓉、江冠臨、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㈦被告梁文一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梁文一固有失智症疾病(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梁文一之歐洲診所診斷證明書),然觀察被告梁文一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皆應對如常,並可詳細說明係經由「陳語彤」之指示收款,且被告梁文一收到上游所傳送榮聖投資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QRcode,即發現其上記載專員之姓名為「陳心怡」,非被告梁文一自己之姓名,而感覺奇怪,但仍按上游之指示偽簽「陳心怡」署押,業為被告梁文一陳述在案(見偵57717卷第137正反頁),可認被告梁文一於行為時,並未因其罹患失智症致其識別能力受到影響,咸與常人一般,自當不應在發現上游之指示非比尋常時,仍配合上游指示偽簽他人姓名及向告訴人取款,如此危害社會治安,已見被告梁文一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前開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行為時業均已成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8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共犯之核心;兼衡被告8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以及被告王永宏、劉奐廷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蘇霖軒、李旺蓉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江冠臨、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未取得犯罪所得(就此考量被告蘇霖軒、李旺蓉、江冠臨、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自白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損害(即取款金額之數量)、前科素行(見被告8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343-344、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憑證收據或存款憑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收據或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或公司圓章印文,或「陳心怡」署押,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衡諸該等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俱經被告8人將之交付予上游所指定之收水人員或置於上游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詐欺成員收取等情,業為被告8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8人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王永宏、劉奐廷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迄未繳回,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蘇霖軒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該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李旺蓉之犯罪所得,業已另案繳回,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江冠臨、翁雲雲、梁文一、邱孟珊均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 車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偽造文件 左列憑證收據或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署押、指印 主文 1 王永宏 24萬元 113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 扣案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偵49194卷第34頁) 其上有「王永宏」之署押、印文,各1枚。 其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霖軒 173萬元 113年12月10日10時0分許 扣案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偵49194卷第35反頁) 其上有「蘇霖軒」之署押、印文,各1枚。 其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蘇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3 劉奐廷 40萬元 113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 扣案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偵49194卷第36頁) 其上有「劉奐廷」之署押、印文,各1枚。 其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劉奐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江冠臨 24萬元 113年11月27日9時10分許 扣案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偵53878卷第10頁上圖) 其上有「江冠臨」之署押1枚。 其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江冠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李旺蓉 297萬680元 114年1月20日19時36分許 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之「李旺蓉」工作證1張(偵53878卷第19頁,工作證於右上角) 其上有「李旺蓉」之署押、印文,各1枚。 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章印文1枚。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翁雲雲 394萬773元 114年2月5日15時26分許 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之「翁雲雲」工作證1張(偵53878卷第27頁上圖) 其上有「翁雲雲」之署押、印文,各1枚。 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章印文1枚。 翁雲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7 梁文一 65萬元 114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 扣案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之「陳心怡」工作證1張(偵57717卷第25頁上圖) 其上有「陳心怡」之署押1枚。 其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梁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邱孟珊 48萬元 113年12月5日8時26分許 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57717卷第26頁上圖) 其上有「邱孟珊」之署押、指印,各1枚。 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章印文1枚。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