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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華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華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何華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甯筱綺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商店可賺錢云云,致甯筱綺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3日9時31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人行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依「天空」指示前來取款的何華春,何華春再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何華春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與告訴人甯筱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對話紀錄、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天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領取、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並於警詢、偵查與準備程序

供稱:我拿到2,000元報酬(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已經將2,000元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洗錢罪屬於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違反森林法的前科,更因為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又被告幫助洗錢的案件才剛剛確定不久(114年4月21日),在公權力已經對於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的行為介入、警戒的情況下,被告還是同意擔任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遵守法律的意識顯然薄弱,太輕的刑罰並不足以對被告發揮拘束的作用,實在不應該輕縱被告。

3.被告另外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姐姐同住,要扶養4個子女,其中2個是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獲得2,000元報酬,告訴人的損害是7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獲得2,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人成功取款的70萬元),被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114年6月間,加入「天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的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被告的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判決確定(確定日期:114年11月13日),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5頁)。

2.檢察官對被告的單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再次提起公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該判決免訴。

(四)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將與本案有罪部分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免訴。

(五)簡式審判程序為合法: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2.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訴訟程序進行的過程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並未違背法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