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9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麟
陳鼎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筱涵律師被 告 蕭宥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陳鼎鈞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8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蕭宥祐、徐田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25號判決有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一寸三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vn阮小玲」、「蠍子團隊(控台)-林正英」、「蠍子團隊-浩子」、「蠍子團隊-阿鵬-排單」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鼎鈞與「M」、「vn阮小玲」等人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總」,一同負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面u-北中南」,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蠍子團隊(控台)-林正英」、「蠍子團隊-浩子」、「蠍子團隊-阿鵬-排單」等人(下合稱「蠍子團隊」)接洽,配合「蠍子團隊」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控水、回水,並負責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由A04先後分擔面交取款車手及第二層收水手之工作;蕭宥祐則負責依「一寸三河」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手。嗣A04、陳鼎鈞、蕭宥祐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對A03施以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復由A04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A03收受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再旋以不詳方式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鼎鈞、A04、蕭宥祐、徐田祥、「一成不變」、「一寸三河
」、「M」、「vn阮小玲」、「蠍子團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對陳品均施以詐術,致陳品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復由徐田祥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品均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再由蕭宥祐依「一寸三河」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向徐田祥收取該筆款項(連同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徐田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共收受40萬元)。隨後,經陳鼎鈞、「M」、「vn阮小玲」與「蠍子團隊」接洽、聯繫後,即指派A04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向蕭宥祐收受上開現金,由A04另以不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徐田祥於同日16時許向另案被害人陳美雅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1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品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陳鼎鈞、蕭宥祐(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陳鼎鈞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A04、陳鼎鈞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其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其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89卷第183、188至189、192、204、208、210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9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①A04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後,詐欺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A04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122卷第28頁),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A04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①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A04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A04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A04此部分洗錢犯行適用其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A04此部分犯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蕭宥祐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蕭宥祐,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A0
4、陳鼎鈞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49306卷一第100至1
01、103至105頁),其2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4、陳鼎鈞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贓款、擔任水房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其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A04、陳鼎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被告3人所犯罪名:
⒈核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陳鼎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蕭宥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品均所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等語(見金訴189卷第183、208頁),是既然被告3人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收水手、水房控水、回水,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該當涉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A
04多次收受告訴人A03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A04對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多次收受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共同正犯關係:
⒈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與徐田祥、「一成不變」、「一寸三河」、「M」、
「vn阮小玲」、「蠍子團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A04本案所犯2罪(即分別對告訴人A03、陳品均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蕭宥祐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蕭宥祐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49306卷一第116頁、金訴189卷第1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89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宥祐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A04、陳鼎鈞部分:
⑴A04、陳鼎鈞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均如上述,自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陳鼎鈞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偵查中檢察官、警察未曾就起訴書指摘陳鼎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告知其所犯罪名並加以訊問或詢問,致陳鼎鈞無從於偵查中明確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故陳鼎鈞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審金訴3237卷第95至97頁),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偵查或審判程序易於進行並節省司法資源。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經查,陳鼎鈞於警詢中始終明確否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見偵49306卷一第32至33頁),直至於偵查中仍否認全部犯行,顯見其於偵查中自始即無坦承犯行之意願,是縱令偵查機關進一步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告知或詢問,亦顯無從期待其會就此部分為自白;換言之,陳鼎鈞於偵查中未能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與偵查機關是否具體告知此部分罪名或有無詢問,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陳鼎鈞既未曾於偵查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當無從寬認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陳鼎鈞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見金訴189卷第1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3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同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陳鼎鈞之辯護人之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均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A03、陳品均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犯後態度:⒈A04雖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陳品均調解成立,就告訴人陳品均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A03部分則均有依約按時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0、98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金訴3237卷第129至130頁、審金訴3314卷第41至42頁、金訴583卷第47頁)。⒉陳鼎鈞雖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品均調解成立,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金訴3237卷第129至130頁)。⒊蕭宥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品均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付餘款(見金訴189卷第191頁),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品均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考(見審金訴3237卷第119、129至130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酌蕭宥祐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189卷第191、209頁),及陳鼎鈞、蕭宥祐所分別提出之科刑相關資料等件(見審金訴3237卷第99至113、117頁、金訴189卷第149至169、213至2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即A04部分)、主文(即陳鼎鈞、蕭宥祐部分)所示之刑。另斟酌A04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3人所為,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3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緩刑之宣告(即陳鼎鈞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即A04部分):
⒈陳鼎鈞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陳鼎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陳鼎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陳鼎鈞素行良好,犯後又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品均調解成立,亦已給付完畢,足見其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陳鼎鈞緩刑5年。
⑵惟考量陳鼎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身處金流關鍵地位,負責控
水、回水及聯繫幣商等核心事務,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且依照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金訴189卷第188至189頁),並參諸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9306卷二第9至118頁),足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其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是為督促陳鼎鈞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陳鼎鈞較重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陳鼎鈞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A04部分:
A04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見金訴189卷第210頁),惟A04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7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A04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其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8、9所示之手機、點鈔機,分別為供A04、陳鼎鈞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金訴189卷第186、20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偵49306卷二第9至118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為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均業經A04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A04固因本案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見金訴189卷第205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其現已與告訴人A03、陳品均調解成立,並已分別實際賠償告訴人A03、陳品均各1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陳鼎鈞、蕭宥祐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等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189卷第188至189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陳鼎鈞、蕭宥祐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陳鼎鈞、蕭宥祐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6、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A04
、陳鼎鈞所有,然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189卷第186、20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蕭宥祐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蕭宥祐於本案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蕭宥祐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
欺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蕭宥祐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部分撤銷刑之部分,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4年6月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20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審訴3237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A01永聖113偵49306字第1149106817號函),是本案顯非蕭宥祐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告訴人陳品均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蕭宥祐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蕭宥祐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手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收水手 證據出處 1 陳品均 113年8月8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交付30萬元 徐田祥 113年8月8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記載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和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收取40萬元(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徐田祥之10萬元) 蕭宥祐 113年8月8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40萬元 A04 ⑴共犯徐田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49306卷一第51至5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306卷一第56至5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306卷一第26至28、47至49頁) ⑷陳鼎鈞扣案手機內圖片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冊、錢包地址、員工離職費用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9306卷一第36至41頁) ⑸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49306卷一第63、75反面頁) ⑹告訴人陳品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9306卷一第64至67、71至75頁) ⑺徐田祥與告訴人陳品均於113年8月8日在超商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49306卷一第68頁) ⑻徐田祥與蕭宥祐於113年8月8日見面收水之永和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徐田祥交付款項予蕭宥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9306卷一第68至69頁) ⑼蕭宥祐與A04於113年8月8日見面收水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A04進出名軒富麗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49306卷一第69至70頁) ⑽名軒富麗社區訪客紀錄(見偵49306卷一第75反面至77頁) 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49306卷二第9至118頁) 2 A03 113年6月中旬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許後不久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中山店,交付33萬元 A04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見偵122卷第8至9、3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13年9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122卷第13頁) ⑶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22卷第16至18頁) ⑷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8巷內監視器於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22卷第19至2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306卷一第26至28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122卷第35至38頁) 113年6月25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8巷內,交付50萬元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3年,應予更正)6月27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8巷內,交付70萬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現金幣別:新臺幣)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 A04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57萬5,900元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點鈔機1台 5 卡西酮咖啡包73包 陳鼎鈞 6 現金11萬8,000元 7 iPhone 13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3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XR 橘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