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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永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盧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永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劉佳語」、「廖哲宏」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判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麗雯」、「宇誠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2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林○雲,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盧永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永偉於113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在林○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住處內,向林○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自行印製填載、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永偉」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林○雲,且出示自行提供照片印製之「出納專員」「盧永偉」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雲,盧永偉取得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永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指派人員面交款項時翻拍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應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雲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離婚、做油漆而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出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張及本案工作證1個(詳

如偵卷第42頁),雖未扣案,但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憑證上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何莎」印文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另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