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雅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雅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接續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暱稱「楊之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帳戶、寄交時間、地點如附表一),並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邱雅婷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時我想要申請貸款,「楊之陻」主動告訴我是凱基銀行的專員,也有傳身分證給我,「楊之陻」說我的條件比較差要做金流,會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相信「楊之陻」,按照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2.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楊之陻」使用(帳戶、寄交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的事實,則有對話紀錄、寄件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31927卷第23頁至第3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傳給「楊之陻」等語(偵31927卷第15頁、第384頁;偵54313卷第98頁背面),以上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也應該要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由於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之陻」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8歲的成年女子,並且具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58頁),而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依據被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偵31927卷第23頁至第33頁),被告確實是因為申請貸款的原因與「楊之陻」接觸,可是按照被告過去借款的經驗,銀行或是貸款公司並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再加上被告曾經起疑(偵54313卷第98頁背面),代表被告非常清楚「楊之陻」要求自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一件非常詭異、不合常理的一件事情。
5.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因為我負債很多很缺錢,所以就把卡片給「楊之陻」,做金流就是作假帳,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子做,我只是想要辦貸款等語(偵31927卷第385頁;偵54313卷第98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當時為了辦理貸款,不管三七二十一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這種毫不在乎的心態,對於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放任的(不違反本意),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對話紀錄中,「楊之陻」確實提出自己的身分證供被告檢視(偵31927卷第26頁),但是在被告已經察覺出詭異的情況下,應該加以查證真實性,而不是對方保證正當就相信(偵31927卷第385頁),畢竟沒有一個真正做詐騙的人會說自己在做詐騙。
2.又被告一直說自己是誤信辦理貸款的話術,可是被告連貸款的撥款銀行都是在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以後才向「楊之陻」進行確認(偵31927卷第32頁),代表被告在貸款的細節沒有弄清楚的情況下,就把重要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己實際沒見過面的人,被告這種輕率的態度難以認為被告對於「楊之陻」的說詞存在具體、合理的信賴。
3.或許被告覺得很無辜,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出去,但是辦理貸款本身並沒有錯誤,也是常見的金融交易活動之一,更不是法院認為被告應該被處罰的理由,而是被告面對「楊之陻」不合理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要求,已經發覺異樣,卻仍然按照指示行動,事後再不斷地說自己相信對方,其實只是昧於現實的辯解,並不合理,也無法採信。
4.被告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出去,該帳戶是被告領取租屋補貼的帳戶(偵54313卷第95頁),而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把提款卡寄出去之前,就沒辦法領出租屋補貼,是都去臨櫃領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以認為中信帳戶雖然是被告領取津貼的重要帳戶,但是以被告使用臨櫃提領款項的習慣來說,就算把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被告也不會受到損失,因此中信帳戶的使用狀況,並不能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楊之陻」使用,後續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及做部分文字修正。該罪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如果卷內事證已經足以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罪責,便沒有必要再對行為人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楊之陻」使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但是被告既然已經成立幫助洗錢罪,即沒有必要再對被告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起訴書認為兩者間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第4頁),並不正確。
二、罪名的競合:
(一)接續犯:
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對方跟我說中信帳戶不能使用,要求我再寄出1張提款卡,我才會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寄出去等語(偵31297卷第15頁、第384頁;偵54313卷第98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寄交帳戶提款卡的行為,主觀的目的一樣。
2.再加上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的對象相同,行為時間也沒有間隔太久,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想像競合及移送併辦的說明:
1.被告的單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既然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313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盤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二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47萬8,400元,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為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的報酬,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的款項),已經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起訴書第4頁至第5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寄交時間 寄交地點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114年2月18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樹園門市(起訴書誤載地址、門市名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114年2月24日14時 新北市○○區○○○街○○○○號」貨運站三重總站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3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佳穎」、「尊爵營業員」、「尊爵營業員2」向A03佯稱:下載「尊爵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5日9時24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15萬元 國泰帳戶 2 A04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15日,使用「謝惠琪」名義,向A04佯稱:想回臺灣及還老闆錢才能返臺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5日11時52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3 A05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初,使用Line暱稱「9-柯雲雲」、「股舞飛揚」向A05佯稱:下載「天籟」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6日9時1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2月26日9時15分 5萬元 114年2月26日9時18分 5萬元 4 A06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14日,使用「中國黃金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向A06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6日9時35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5 A07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底,使用Line暱稱「蒸蒸日上」社群、「謝藝萍」向A07佯稱:下載「華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6日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3萬元 土銀帳戶 6 A08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23日,使用Line暱稱「陳明宇」向A08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9時1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2月27日9時16分 2萬元 7 王從平 【併辦】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使用Line暱稱「Lvy」、「張宛渝」向王從平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從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9時45分 3萬8,4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金額) 國泰帳戶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唐華強) 唐華強於警詢證詞 偵31927卷第37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偵31927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 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偵31927卷第41頁至第4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1927卷第43頁至第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偵31927卷第48頁 通話紀錄擷圖 偵31927卷第48頁至第49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 偵31927卷第51頁至第58頁 現金儲值收據 偵31927卷第59頁至第72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4) A04於警詢證詞 偵31927卷第85頁至第88頁 報案資料 偵31927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03頁 匯款紀錄 偵31927卷第89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A05) A05於警詢證詞 偵31927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報案資料 偵31927卷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匯款紀錄 偵31927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投資APP擷圖 偵31927卷第173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A06) A06於警詢證詞 偵31927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報案資料 偵31927卷第289頁至第294頁 渣打銀行存摺明細 偵31927卷第269頁至第275頁 對話紀錄擷圖 偵31927卷第277頁至第285頁 匯款紀錄 偵31927卷第282頁 投資APP擷圖 偵31927卷第286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A07) A07於警詢證詞 偵31927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報案資料 偵31927卷第313頁至第318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1927卷第303頁至第310頁 投資APP擷圖 偵31927卷第310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A08) A08於警詢證詞 偵31927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報案資料 偵31927卷第329頁至第334頁、第339頁至第340頁 匯款紀錄 偵31927卷第325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從平) 王從平於警詢證詞 偵54313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54313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 銀行資料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4313卷第94頁至第95頁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1927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1927卷第361頁至第364頁 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1927卷第365頁至第3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