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傑
YUEN WING MAN(中文名:袁永民)
李佳財
EASON SIET GUANG YI(中文名:薛光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
61、5831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94、195、19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UEN WING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00000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A14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A16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被告A12為取款車手部分之贓款處置方式欄「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更正為「被告A12、A13因另案取款未遂,當場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10萬元之贓款。」、附表一、二、三、四偽造文件欄中之偽造私文書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4、YUEN WING MAN(下稱其中文名即袁永民)、A16、A000000000000000017(下稱其中文名即薛光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9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防制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1
4、袁永民、A16、薛光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並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46861卷第123至125、78至79頁、偵586311卷第64至65、77至78頁、金訴卷第697頁),且被告A14、A16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7,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708、710頁),而被告袁永民、薛光益則尚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出面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A04、林月明收取詐欺贓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犯罪後均自始坦承所有犯行,被告A14、A16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袁永民、薛光益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暨被告A14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33,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袁永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月收入港幣19,000元,已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生活狀況;被告A16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7,000元,未婚,與父親、祖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薛光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98至6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光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被告薛光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已交付給告訴人A04、林月明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經告訴人A04提供給警方為指紋鑑定而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6861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就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及被告薛光益蓋印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林天明」之印章,分別經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1號、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0號詐欺案件查扣及宣告沒收,據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97頁、偵58311卷第77至78頁),並有上開案號之判決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35至676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至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取款時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固亦為供等其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倘予宣告沒收或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14、袁永民、A16、薛光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渠等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A14自承其1單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被告A16自承其1單報酬為5,000元及加油錢2,000元等語(見偵58311卷第64頁反面),業經渠等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08、710頁),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袁永民、薛光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渠等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偽造私文書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A04 A14 現金收據憑證1張(見偵46861卷第30頁) 、、 2 袁永民 現金收據憑證1張(見偵46861卷第28頁) 、、 3 A08 現金收據憑證1張(見偵46861卷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偽造私文書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A05 A09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少連偵卷第62頁) 、、 2 A10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少連偵卷第63頁) 、 3 A1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少連偵卷第64頁) 、 4 A12、A13(監控、收水)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少連偵卷第61頁) 、、 5 A08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少連偵卷第66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偽造私文書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A06 A08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偵45014卷第5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偽造私文書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林月明 A16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58311卷第43頁) 2 A000000000000000017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58311卷第41頁) 、、 3 A08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58311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6861號第5831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A14
YUEN WING MAN(中文姓名:袁永民)(香港
)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6
A000000000000000017(馬來西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YUEN WING MAN(中文姓名:袁永民,下以中文姓名稱之)、A08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其等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均明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嗣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所載之人,隨後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處置所收取之款項,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二、A09、A10、A11、A12、A13、A08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附表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A13擔任監控兼收水,A09、A10、A11、A12、A08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均明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車手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所載之人,隨後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車手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處置所收取之款項,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三、A08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附表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A08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嗣A08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所載之人,隨後A08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處置所收取之款項,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四、A16、A000000000000000017、A08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附表四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其等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均明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嗣附表四所示之取款車手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損害於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所載之人,隨後附表四所示之取款車手即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處置所收取之款項,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五、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月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14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14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款項等事實。 ㈡ 被告袁永民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袁永民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款項等事實。 ㈢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08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地,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後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款項等事實。 ㈣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09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地,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款項等事實。 ㈤ 被告A10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10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地,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款項等事實。 ㈥ 被告A11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11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地,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款項等事實。 ㈦ 被告A12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A12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地,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款項等事實。2.證明被告A12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A13,被告A13係與另案被告詹○偉一同前來等事實。 ㈧ 被告A13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13與另案被告詹○偉前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A12之時、地,被告A13負責監控被告A12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偕同另案被告詹○偉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㈨ 被告A16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16於附表四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地,向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款項等事實。 ㈩ 被告A000000000000000017於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A000000000000000017於附表四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地,向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隨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款項等事實。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證人詹○偉依Telegram暱稱「ET」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告A12於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處置方式所交付之款項,被告A13則負責監控A12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A04遭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A05遭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06遭附表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月明遭附表四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186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A04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收受之詐騙文件各1份 證明證人A04遭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被告A11、告訴人A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蒐證照片(含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辨影像、存款憑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8881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證人A05遭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光碟、告訴人A06所提出交易明細單、匯款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收受之詐騙文件各1份 證明證人A06遭附表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04972號鑑定書、告訴人林月明收受之詐騙文件各1份 證明證人林月明遭附表四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A14、袁永民、A0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嫌。被告A14、袁永民、A08偽造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14、袁永民、A08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
14、袁永民、A0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A09、A10、A11、A12、A13、A0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嫌。被告A09、A10、A11、A1
2、A13、A08偽造附表二「偽造文件」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9、A10、A11、A12、A13、A08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9、A10、A11、A12、A13、A0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嫌。被告A08偽造附表三「偽造文件」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8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A16、A000000000000000017、A
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嫌。被告A16、A000000000000000017、A08偽造附表四「偽造文件」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16、A000000000000000017、A08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16、A000000000000000017、A0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被告A08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10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A08有期徒刑2年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A09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10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11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12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13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14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袁永民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16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000000000000000017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10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以,上開詐騙使用之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供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10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湘婷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車手 偽造文件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地 贓款處置方式 偵查案號 A04 於113年12月25日因LINE暱稱「劉曉彤」、「旺鴻-在線營業員」,以LINE與告訴人A04聯繫,並對之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遂與LINE暱稱「旺鴻-在線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 被告A14依LINE暱稱「林俊峰」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等印文各1枚;被告A14另在「經辦人」欄偽簽「劉志傑」之署押1枚)、工作證各1份 20萬元 於114年2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內 被告A14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埔公園內男廁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4年度偵字第46861號 被告袁永民依Telegram暱稱「秋香」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等印文各1枚;被告袁永民另在「經辦人」欄偽簽「王威城」之署押1枚)、工作證各1份 15萬元 於114年3月3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被告袁永民將所收取15萬元款項放置在Telegram暱稱「秋香」所指定之不詳地點,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4年度偵字第46861號 被告A08依LINE暱稱「富貴」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等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份 15萬元 於114年3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被告A08依LINE暱稱「富貴」之指示,放置在某停車場內指定車輛之車底,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車手 偽造文件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地 贓款處置方式 偵查案號 A05 於113年11月初先由LINE暱稱「趙淑惠」、「台灣匯立後線客服」,以LINE與告訴人A05聯繫,並對之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遂與「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相約交付款項。 被告A09依Telegram暱稱「海豚」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被告A09另在「保障人員簽章」欄偽簽「高見祥」之署押1枚)、工作證各1份 16萬元 於114年1月4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被告A09將所收取16萬元款項放置在Telegram暱稱「海豚」所指定之不詳地點,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被告A10依LINE暱稱「質辛」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工作證各1份 17萬元 於114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49巷與51巷巷口處 被告A10依LINE暱稱「質辛」之指示,放置在某停車場內指定車輛之車底,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被告A11依LINE暱稱「無寧」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工作證各1份 20萬元 於114年2月11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告A11將所收取20萬元依LINE暱稱「無寧」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被告A12依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大極」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被告A12另在「保障人員簽章」欄偽簽「陳志尹」之署押1枚)、工作證各1份 10萬元 於114年2月25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藏庵活動中心 被告A13於左揭交時、地附近監控被告A12面交過程,被告A12取得10萬元款項後,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某停車場交予被告A13、另案被告詹○偉(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被告A08依LINE暱稱「富貴」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工作證各1份 8萬元 於114年3月3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藏庵活動中心 被告A08依LINE暱稱「富貴」之指示,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車手 偽造文件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地 贓款處置方式 偵查案號 A06 於113年11月7日因LINE暱稱「郭雅芳-Shania網路股票」、「陳雯雯網路股票」、「陳文雯」、「李健軍」,以LINE與告訴人A06聯繫,並對之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遂與LINE暱稱「郭雅芳-Shania網路股票」、「陳雯雯網路股票」、「陳文雯」相約交付款項。 被告A08依LINE暱稱「富貴」或「融融」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蓋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初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紙 25萬元 於114年3月7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美庭門市 被告A08將所收取25萬元款項放置在LINE暱稱「富貴」或「融融」所指定停車場,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5年度附表四: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車手 偽造文件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地 贓款處置方式 偵查案號 林月明 於113年12月間LINE群組「我們是一家人」內不詳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林月明聯繫,並對之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月明陷於錯誤,遂與LINE群組「我們是一家人」內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被告A16依LINE暱稱「厚德載物」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紙 15萬元 於114年3月18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被告A16依LINE暱稱「厚德載物」前往不詳地點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4年度偵字第58311號 被告A000000000000000017依Telegram暱稱「🙂🙂🙂」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林天明」等印文各1枚;被告A000000000000000017另在「經辦人員蓋印」欄偽簽「林天明」之署押1枚)、工作證各1紙 60萬元 於114年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被告A000000000000000017將所收取60萬元款項放置在Telegram暱稱「🙂🙂🙂」所指定之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台灣高鐵板橋站廁所內,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4年度偵字第58311號 被告A08依LINE暱稱「富貴」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等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紙 25萬元 於114年2月27日12時至15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被告A08將所收取25萬元款項放置在LINE暱稱「富貴」所指定地點後,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後,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115年度偵緝字第1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