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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鴻飛茶葉商行」、「翫集清雅」之收據各壹張、未印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共貳張、蘋果廠牌IPhone17ProMax(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永嘉所犯之罪,其等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社群媒體抖音暱稱「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

過天晴」)、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揚」、「草莓印記」、「丹青水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強東」、「許承峰」、「政宇」、「助理蔡玉盈」等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鴻飛茶葉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偽造「鴻飛茶葉商行」印文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鴻飛茶葉商行」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㈧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而遭不起訴處分之

前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90號、111年度偵字第8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6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卻仍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本次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116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印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共2張、「鴻飛茶葉商行」、「翫集清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張、蘋果廠牌IPhone17 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第59至61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05號被 告 陳永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嘉於民國115年1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抖音暱稱「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強東」、「許承峰」、「政宇」、「助理蔡玉盈」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陳永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草莓印記」、「丹青水墨」向朱耀寬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20倍等語,致朱耀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116萬元,嗣朱耀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5年1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彩券行前面交上開款項。陳永嘉則依「劉強東」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鴻飛茶葉商行」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經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朱耀寬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印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鴻飛茶葉商行」、「翫集清雅」印文之收據各I張、未印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2張、Iphone 17 Pro Max 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朱耀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聽從「劉強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116萬元款項等事實。 被告與「雨過天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劉強東」、「助理蔡玉盈」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各1份 2 告訴人朱耀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相約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鴻飛茶葉商行」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工作證並將該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行使之事實。 2.證明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扣得被告持有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鴻飛茶葉商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發票收據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前揭發票收據、「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所扣印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鴻飛茶葉商行」印文之收據各I張、未印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2張、Iphone 17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翫集清雅」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