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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伍」、「Jie(煌杰)」、「李浩昇」、「恩瑞」、「邱冠霖」、「陳思妤」、「Artisan AM官方客服」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思妤

」、「Artisan AM官方客服」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4日14時14分許,在A03之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住所,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A04依「小伍」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後,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對A03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神盾公司。A04於向A03收取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指定之人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㈡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4年12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面交250萬元。A04即依「小伍」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神盾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後,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對A03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神盾公司。俟A04於向A03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Vivo V50手機1支、神盾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及現金存款收據2張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卷第52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9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陳思妤」、「Artisan AM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款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神盾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3至47、51至60、111頁),並有V

ivo V50手機1支、神盾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及現金存款收據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物雖逾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然其為本案行為時,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小伍」、收取被告上交贓款者,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等分工精細,並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稽之被告供稱:我在臉書認識「Jie(煌杰)」,他介紹工作給我,把我加入LINE群組「A87」,群組裡有「小伍」、「李浩昇」、「恩瑞」、「邱冠霖」等人。本案是「小伍」指示我去收款,114年12月24日收款後,我依指示交給指定車輛上的人(見同上偵卷第16、75頁、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提示之工作證,印有神盾公司名稱,並載明被告職位為外務專員,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2頁),足認其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為神盾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神盾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字卷第52、111頁),其上亦載明為神盾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8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⒎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面交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分次交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又被告本案雖有2次面交取款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本案犯行仍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犯罪事實一、㈠、㈡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⒐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既遂,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被告主觀上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縱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未能既遂,仍應將犯罪事實一、㈠、㈡整體犯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之包括一罪。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1罪。

⒒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僅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罪部分是否認罪(見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5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Vivo V50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4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作如附表編號2、3之神盾公司工作證及已使用之收據,為被告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使用之神盾公司收據,雖未經告訴人簽收,然顯係預備用於詐欺犯行,且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114年12月24日使用之神盾公司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警查獲,上開收據亦交付告訴人,自已無流通遭他人利用之可能,且該收據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扣案之現金7,000元,與詐欺集團無關(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收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是此部分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Vivo V50手機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2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 1張 4 「神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款收據(未使用)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