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厚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厚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李厚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5、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移工(下稱某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厚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實非能歸責予被告,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2人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自115年5月開始給付),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前開告訴人2人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某甲使用,惟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虔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1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聯繫林虔至,佯稱:可加入會員認識異性友人云云,致林虔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4月20日12時8分許 ⑵114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0分,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虔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⒉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9至10頁)。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華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聯繫王華昇,佯稱:可加入會員認識異性友人云云,致王華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0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擷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9至10頁)。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聯繫陳柏均,佯稱:可加入會員認識異性友人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0 日15時2分許 1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均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1至24頁)。 ⒊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9至10頁)。附表一:
調解內容 一、李厚篙願給付陳柏均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柏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二、李厚篙願給付王華昇30,000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華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