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LFA OKTIANA(中文姓名:阿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ELFA OKTIAN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ELFA OKTIANA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劉其峰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劉其峰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4之1頁),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看護」月入約新臺幣2萬4000多元,須扶養其子與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等陳述意見,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9號被 告 ELFA OKTIANA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址:新北市○○區 ○○街00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FA OKTIANA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LFA OKTIAN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辦理貸款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孟廸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進凱」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廸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其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ei」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其峰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羅庶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進凱」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庶訓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頎軒提供之臉書網頁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ei」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頎軒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ELFA OKT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孟廸 (提告) 113年12月13日 13時29分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3日 14時52分許 5,000元 2 劉其峰 (提告) 113年12月12日 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3日15時17分許 6,000元 3 羅庶訓 (提告) 113年12月13日 13時37分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4 林頎軒 (提告) 113年12月12日 0時43分許 假網拍 113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