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彥達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彥達為福源企業社、虹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飛公司)負責人,且係戶名為福源企業社彭彥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虹飛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彭彥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曾瀞儀、郭月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瀞儀、郭月秀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購買泰達幣,後由彭彥達出面提供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作為虛擬貨幣價金收款帳戶,並以泰達幣每顆之賣價新臺幣(下同)36元向曾瀞儀、郭月秀報價後,復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曾瀞儀、郭月秀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彭彥達於提領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案經曾瀞儀、郭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彥達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瀞儀、郭月秀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戶名:福源企業社彭彥達、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戶名:虹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福源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虹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暱稱「黃金牡丹-曾瀞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單據、曾瀞儀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提出】發送泰達幣畫面擷圖、【提領影像逾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034號函(以上為告訴人曾瀞儀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被告與暱稱「Tina~Y.H-郭月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虹飛&郭月秀】112年4月6日契約書、轉帳單據、【郭月秀】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提出】發送泰達幣畫面擷圖、【提領影像逾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396號函(以上為告訴人郭月秀部分)等附卷可稽,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⑵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①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
為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112年6月16或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⑤從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⑥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價金與告訴人郭月秀(告訴人曾瀞儀部分,因通知未到庭,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並繳回犯罪所得,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2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轉換為虛擬貨幣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月秀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曾瀞儀部分,因通知均未到庭,而不可歸責於被告),顯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且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以扣案為必要。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在洗錢防制法無特別明文規定下,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㈡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被告將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業已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匯,已不具實際掌控權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收受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中帳戶 交換泰達幣數量 錢包地址 主文欄 1 曾瀞儀 112年6月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 21時29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42分發送833顆泰達幣 TXE7ftn4C5PD1KZk167vcFdRTbET4sNzkF 彭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郭月秀 112年4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4月6日 17時4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20時24分許 ③112年4月6日 20時22分許 ①3萬2,400元 ②1萬4,800元 ③5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6日 18時10分許發送900顆泰達幣 ②112年4月6日20時55分許發送1800顆泰達幣 TVgrRBU2atbsLRw9aCp55TKzSa2nF4d4YU 彭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