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芊萱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芊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芊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他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則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秘書Alice」、「派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秘書Alice」、「派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經其轉匯他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芊萱於113年5月17日22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呂芊萱再依「秘書Alice」、「派瑞」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任由該集團成員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或由呂芊萱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呂芊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婷婷(已歿)、陳立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告訴人何婷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陳立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㈦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1百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稱無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最先遭詐之被害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秘書Alice」、「派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訊時具狀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問題,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具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罪部分是否認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此特殊情形,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立緹及告訴人何婷婷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㈨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告訴人陳立緹及告訴人何婷婷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出,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婷婷 (提告) 113年5月3日12時許 以LINE聯繫何婷婷,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41分許 1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5月18日17時38分許 13,000元 113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 19,000元 2 陳立緹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陳立緹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工程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