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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建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28分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達成提供帳戶資料每週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機車上,供該成年人指定之人取走,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翊瑄、林杰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成年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讓娛樂城轉帳流水,可以抽成,每週可獲5,000至6,000元租金,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2、被告為83年次,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第51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對方說娛樂城要將錢轉到我的帳戶後領錢,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對方片面之詞,為取得可能獲得之高額報酬,即將帳戶資料透過放置在機車上供他人取走此一違反常情,並無從控管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對方,況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租用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3、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卷第6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獲得之高額租金,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被告與告訴人林杰翰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蔡翊瑄未到庭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杰翰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杰翰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林杰翰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對於該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翊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ruong Ngu」、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向蔡翊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驗證,才能使用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蔡翊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林杰翰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anXi Lee」、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客服主任 李子駿」向林杰翰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驗證,才能使用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林杰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35分許 4萬9,983元、4萬9,984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翊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3至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林杰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告訴人林杰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5至40、47至5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