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8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90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6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161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鄭麗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麗華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鄭麗華依該成年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與該成年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核與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至11頁)、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偵卷二第179至180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該成年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義宏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義宏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張義宏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張義宏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而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張義宏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宸瑤」、「華展客服NO.006」向張義宏佯稱:抽中申購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申購云云,致張義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2萬元、18萬元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 140萬元、110萬元 2 王維德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淑怡」、「通順客服NO.168」向王維德佯稱:可協助代為操盤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維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共8次)、2,000元 3 黃雅琴 (追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宸瑤」、「華展客服」向黃雅琴佯稱:可在「華展」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張義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義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9至2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維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擔保書、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27、30、31、33至35、37至41、48至59、63至65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6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雅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至21、26、79、63頁)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鄭麗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張義宏受詐欺金額20萬元(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 2 附表一編號2 鄭麗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王維德受詐欺金額40萬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鄭麗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黃雅琴受詐欺金額20萬元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關於給付之條款 1 張義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義宏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115年4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二)餘款19萬5,000元,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5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 本院卷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55號卷 審金訴卷 3 114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 偵卷一 4 114年度偵字第61615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