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被告黃裕婷前經起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0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686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2月23日宣判,有前案11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新北檢永廉114偵59214字第1159021375號函上之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14號被 告 黃裕婷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0號案件(民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婷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總」、「阿佑」、「來福」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同意按「達總」、「阿佑」指示而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4年5月初某不詳時間,即開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號。此後,黃裕婷即受詐騙集團派遣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88萬0347元之黃金後,於114年6月23日21時44分許,在員林社區公園內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162萬7192元之等值黃金後,於114年6月25日22時許,在碧河里公園內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同時藉此妨礙國家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秀霞、楊冠騏、陳雨湄、陳韋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詐騙集團對左列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等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換購黃金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核被告黃裕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裕婷就上開犯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被告黃裕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為取款車手、金額為250萬7539元(計算式:880,347+1,627,192=2,507,539)等情,量處被告各詐欺犯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黃裕婷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對告訴人盧文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68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嫌與前案間,核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收款帳戶 被告消費時間/金額 1 湯秀霞 假投資 114年6月23日10時11分/60萬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23日18時38分/57萬8161元 ②114年6月25日12時31分/30萬2186元 2 楊冠騏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11時31分/10萬 同上 3 陳雨湄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11時16分/19萬7千 同上 4 陳韋志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13時24分/130萬6096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5日12時28分/162萬719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