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奕婷
林閔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奕婷、林閔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林強峰」、「領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10日14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蔡東敬佯稱:可下載「e慧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東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二、藍奕婷並依「林強峰」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儲值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含公司、負責人及收據專用印文)、工作證各1張,並在交易儲值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填載日期,及在受委託人欄位、經辦人欄位,簽署不是自己的姓名「藍雨琦」與按捺指印,再於115年1月23日9時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地址)公一公園,向蔡東敬收取160萬元,當場出示交易儲值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藍雨琦」。林閔翔則依「領導」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對藍奕婷檢查攜帶物品,及監控收款情形,又蔡東敬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藍奕婷、林閔翔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藍奕婷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被告林閔翔則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與告訴人蔡東敬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偵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及扣案手機、交易儲值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藍奕婷、林閔翔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藍奕婷、林閔翔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藍奕婷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藍奕婷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並由被告林閔翔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藍奕婷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藍奕婷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藍奕婷、林閔翔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藍奕婷、林閔翔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藍奕婷、林閔翔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藍奕婷、林閔翔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4.因此,被告藍奕婷、林閔翔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載這部分的罪名)、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收據專用印文製作現金收款收執聯,並指示被告藍奕婷列印交易儲值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後,偽簽他人的姓名、按捺指印,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6.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的適用:⑴雖然被告藍奕婷、林閔翔預計向告訴人收款160萬元,超過
100萬元,但是被告藍奕婷、林閔翔未成功取款,為未遂犯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是針對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所設加重處罰的規定,是獨立的罪名,有別於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既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並沒有「未遂犯罰之」(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的規定存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應該認為行為人如果是未遂犯的話,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的適用,也不屬於強制辯護的案件,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二)被告藍奕婷、林閔翔與「林強峰」、「領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藍奕婷按照「林強峰」的指示,攜帶交易儲值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又被告林閔翔按照「領導」指示,對被告藍奕婷的取款行為進行監控,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藍奕婷、林閔翔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的處罰。
2.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的取財行為屬於未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立法理由參照)。
3.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都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藍奕婷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被告林閔翔則同意到場進行監控,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藍奕婷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160萬元),又被告藍奕婷事後坦承犯行,被告林閔翔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的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藍奕婷沒有前科,被告林閔翔則有毀損、違反軍法的前科。又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的名下金融帳戶都曾經涉及詐欺案件,被檢警進行偵查,被告藍奕婷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9月3日),被告林閔翔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5月13日),由法院審理中,公權力已經對於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的行為介入、警戒的情況下,被告藍奕婷、林閔翔卻在間隔不久後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取款車手、監控手,被告藍奕婷、林閔翔顯然無視國家律法,主觀惡性重大,太輕的處罰難以對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產生任何作用,有從重量刑的必要。
3.被告藍奕婷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沒有經濟來源,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閔翔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沒有經濟來源,與祖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藍奕婷、林閔翔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因為取款失敗而未獲得報酬,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犯罪所使用的物品或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工具,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沒收、追徵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儲值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交易儲值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及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及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三)被告藍奕婷於警詢供稱:空白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空白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都是「林強峰」叫我印出來,說工作時會用到等語(偵卷第17頁),又被告林閔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IPHONE-XR手機並沒有與詐騙集團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4頁),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四)被告藍奕婷、林閔翔取款失敗,未成功取得酬勞(偵卷第21頁、第3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又卷內不存在被告藍奕婷、林閔翔確實拿到酬勞的證據,所以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儲值委託書 1張 本院卷第72頁 ⒉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本院卷第69頁 ⒊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院卷第75頁 ⒋ 三星A35手機 1支 藍奕婷持有(偵卷第75頁至第91頁) ⒌ IPHONE-17Pro手機 1支 林閔翔持有(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4頁) ⒍ 空白交易儲值委託書 2張 藍奕婷持有 ⒎ 空白現金收款收執聯 2張 藍奕婷持有 ⒏ IPHONE-XR手機 1支 林閔翔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