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楊宗翰,致楊宗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楊宗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志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確實曾於113年8月22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在醫院加護病房,沒辦法自行提款繳納醫療費用,我的朋友陳耀宗來探望我,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請他幫我提領,但他後續就沒有將提款卡還給我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其確實曾於113年8月22日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及告訴人楊宗翰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217卷第8頁),並有金融帳戶警示資料(偵6217卷第21至22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17卷第23至27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不詳之人: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機構帳戶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至本案行為時已有擔任廚師20幾年之工作經歷(本院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
身分,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之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蓋若貿然使用未經帳戶申登人同意之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銷戶停用,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本案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停用、註銷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並非係因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而可掌控該等帳戶,豈有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實足見本案係被告自願且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甚明。
⒊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約於30分鐘內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6217卷第27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或轉匯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729元,以及該帳戶被告甚少使用乙情,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憑,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6217卷第35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許久未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此外,被告自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起,從未報警或辦理掛失提款卡一節,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實不甚在意提款卡遭他人取走,可能被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一事,自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餘額甚少亦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陳耀宗,並請
託陳耀宗代為提領款項,以備日後給付醫療費用所需云云,惟:
⑴證人陳耀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朋友的朋友,我跟被告
大約認識1年,但被告113年8月住院期間,我從未到醫院探視過他。我之前在113年間有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包含我在內至少有2、3人跟被告借用過,除了被告多年好友游弦蒲以外,另外2人我忘記了。我當時跟被告借用帳戶是為了要申辦貸款,當時貸得款項實拿4,000多元,對方匯入本案帳戶,錢再請被告領出來,申辦貸款當下我人就在被告旁邊。113年8月28日匯入的2萬1,000元不是我提領或轉出的。我大約是113年3月至4月間可以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同年7月被告有無更改密碼我不清楚,但我自113年7月起就沒有再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也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了等語(偵28474卷第6頁、偵6217卷第65頁),可見陳耀宗雖確實曾向被告借用帳戶,然借用時間、用途、提領款項方式均與本案案發時間、被告所辯借用帳戶之原因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將來有給付醫療費用需求,而委託陳耀宗代為提款乙節,已難信實。
⑵另關於被告自述陳耀宗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是否如期歸還
本案帳戶提款卡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請陳耀宗幫我領薪水,因為當時我的小孩在上班上課,只有陳耀宗陪我,所以我請他幫我領,陳耀宗在113年8月22日領完錢之後,就把提款卡放回我家中,我請我女兒幫忙開門讓陳耀宗進入住家放提款卡,之後就沒有人可以使用該張提款卡了等語(偵6217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改稱:113年8月20日起,我開始住院,會請陳耀宗、游弦蒲有空時幫我領錢,當時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女兒許卉欣在保管,提款卡都是請我女兒拿給他們2人,密碼我都有跟他們2人說。我當時住在加護病房,時常需要提領款項,是因為要給付醫療費用。陳耀宗於113年8月22日提領1萬元,但他只給我6,000元,剩下4,000元要借給他。後來陳耀宗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女兒,我是出院才知道他沒有歸還,我有去辦掛失等語(偵6217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時住在加護病房內,所以沒辦法提款,但因後續需要繳交醫療費用,我才會把提款卡交給陳耀宗,我當時本來要直接離院,但我想說不要欠醫院那麼多錢。陳耀宗後續沒有歸還提款卡,我有去跟他催討,但他說他沒有拿。我從交付提款卡到帳戶被警示為止,都沒有發現陳耀宗沒有歸還提款卡,我也沒有去報警或掛失,因為我很信任他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告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付提款卡原因、方式、陳耀宗有無歸還提款卡、何時知悉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中等情,所述前後齟齬。且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即已轉入普通病房觀察一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13年8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偵6217卷第39頁),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其所稱無法自行提款、給付醫療費用之情狀,縱使被告因故偶有不便,而無法自行提領款項,其既稱提款卡均由女兒代為保管,亦無再刻意指示其他友人前往拿取提款卡後將款項領出用以給付醫療費用之必要,此不僅並未節省提領款項之時間、勞力耗費,更有提款卡或領得款項於往返途中丟失、遭侵吞之風險,足認被告所辯不僅自相矛盾,更與常理明顯相違。
⑶再者,被告自稱指示陳耀宗提領款項係為給付醫療費用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時治療之恩主公醫院,被告於113年8月間住院之費用從未付款清償一情,另有該院115年3月25日恩醫事字第1150001377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紀錄明細、醫療費用收據1份可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要求陳耀宗提領之醫療費用款項共計1萬元(偵6217卷第35頁),然本案帳戶於被告113年8月20日住院當日餘額僅998元,撇除本案告訴人匯入之2萬1,000元外,自該日起至本案帳戶遭警示之113年8月29日為止,本案帳戶餘額始終不曾超過6,000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偵6217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事實上不可能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用以給付醫療費用,而本案帳戶亦從無提領現金1萬元之紀錄,堪認被告所辯與卷內各該客觀事證不符,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求陳耀宗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憑信。從而,被告空言所辯,不僅自相矛盾,復與卷內事證不符,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信為真。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9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偵6217卷第17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雖業經查獲,然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楊宗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起,以Messenger暱稱「命斛」向楊宗翰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須先行匯款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2萬1,000元 楊宗翰提供之臉書販售貼文擷圖1張、與暱稱「希斛」Messne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臉書社團「ROG Phone用戶交流買賣交流區」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6217卷第9至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474號卷 偵28474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 偵6217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6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自第53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