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華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華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訴書略載為114年3月25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基金會專員(杜珮蓉)」之人(下稱「杜珮蓉」),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杜珮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榮忠、石承鑫、張文杰、李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美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交「杜珮蓉」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領補助,我就完全相信對方,等到銀行打電話來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了,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金融卡之原因是為申請補助,並非對價出賣金融帳戶,被告告知密碼部分也是對方以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表示被告輸入資料錯誤,為相關帳號解凍、認證之實名需要,而向被告索取密碼,被告主觀認識是在有相關正式機關函文之前提下,為後續之對應舉動,至超商店員之警告行為,因其並不知悉被告與他人之間的對話,亦難肯定被告所為必與詐欺集團犯行相關,否則其亦無可能協助被告為後續包裹寄送之操作行為,又被告為身心障礙第一類狀況,其辨別事理能力,亦必然難與常人等同視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於上開時
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珮蓉」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1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175至177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杜珮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62頁),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楊榮忠、石承鑫、張文杰、
李雅文等人因遭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亦堪認定屬實,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
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贈獎活動或高額補助申請,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主辦者僅憑網路交談,於申請或兌獎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網路銀行憑證或提款卡等),或聲稱領取款項需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配合帳戶金錢進出測試者,明顯偏離一般政府補助審查、合法商業贈獎之流程及社會常情,行為人就該活動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申請補助或領取獎項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獲取補助或獎金之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寄提款卡時因為不會操作,店員幫我操作機台處理寄件事宜,店員說可能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此情核與卷附被告與「杜珮蓉」間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可是7-11說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於寄件時就寄出提款卡與他人可能涉及詐欺一事即有預見,嗣於「杜珮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被告詢問「為什麼要提供密碼」,然於「基金會專員(杜珮蓉)」回答「給您進行資金流水解凍認證是需要您實名制的喔」後,被告旋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見偵卷第55頁),嗣於114年3月26日被告復詢問「杜珮蓉」稱「為什麼有提款卡提錢」、「合作金庫也是」,並傳送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杜珮蓉」表示「再給您資金流水解凍認證哦」、「認證解凍完成以後您申請的補貼金匯款至您金融卡給您寄回您就可以使用這筆補貼金了哦」等語後,被告即回答「喔」、「匯到合作金庫可以嗎」(見偵卷第57頁),由上述聯絡經過可知,被告為順利取得「杜珮蓉」所稱之補助款項,未曾查證「杜珮蓉」之真實身分,即率爾將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未曾謀面之「杜珮蓉」,「杜珮蓉」復於未事先說明之情形下就任意操作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進出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杜珮蓉」所告知之所謂實名認證程序,難認有何信賴基礎,況一般正常合法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倘有核撥補助或發放獎金之需求,理應以匯款至申請人名義帳戶之方式為之,而無要求行為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配合進出款項以供驗證之必要。若該補助或獎項之來源正當合法,且確為認證本人身分,當無使用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卡、密碼,甚至要求進行款項進出製造交易「流水」紀錄之必要,自可合理懷疑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用於從事不法活動。且依被告於「杜珮蓉」要求其再寄出家人之金融卡以便收取補助款時回稱「我家人沒有提款卡」、「他們會罵我」等語,並於不久後向對方表示方才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告知帳戶不能使用(見偵卷第57頁)等情,亦可見被告於經銀行告知其名下帳戶遭到凍結之前,即已知悉此事可能涉及不法,始會向「杜珮蓉」表示若再寄交家人之提款卡會被責罵。再觀諸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於案發前之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1,350元、1,736元,有前引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對方說我的提款密碼,對方也沒辦法領走我的錢,因為我的戶頭裡面沒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亦無法放心將尚有相當金額之帳戶提供予「杜珮蓉」使用,益徵其因帳戶內餘額非高,縱然交付亦不致有何損失,即在毫無查證且毫無管控情況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任憑他人恣意使用,此情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杜珮蓉」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領有「b122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類中度身
心障礙之人,為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然被告縱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其與「杜珮蓉」間對話紀錄,其均能理解「杜珮蓉」之提問及答覆並適時主動提出詢問、質疑,且觀其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陳述,亦均能於理解問題後針對問題回答,並清楚陳述事發經過、適當為己提出辯駁,並無不能或難以理解社會規範及常態之情事,顯然具有判斷事理及權衡利害之能力,是依被告當時之狀況,其身心障礙程度應不妨礙其違法性辨識之能力,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數額,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經濟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27、155、156頁),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見本
院金訴卷第40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宣告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該等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該等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榮忠 114年3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27分 4萬9,984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石承鑫 114年3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6分 ②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8分 ③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44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④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46分 ④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張文杰 114年3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47分 3萬0,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李雅文 114年3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6分 9,332元 本案合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楊榮忠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73至75頁)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至8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 ⒍山道具屋二手登山用品交流中心貼文翻拍照片(偵卷第85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85頁) ⒏與臉書暱稱「Yamafa Touru」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86頁) ⒐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子駿」對話、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86至87頁) ⒑臉書社團「山道具屋二手登山用品交流中心」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石承鑫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92至94頁)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8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0至91頁) ⒊與LINE暱稱「林俊嘉_主任」、「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第95頁) ⒋與臉書暱稱「Kiky Jrc」對話、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96至98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9頁) ⒍7-ELEVEN交貨便」頁面擷圖(偵卷第10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09至110頁)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0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 ⒍與LINE暱稱「劉麗娟」、「好賣+」、「國泰世華 銀行」、「線上客服」對話擷圖(偵卷第115至124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2、124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4、131至137頁) ⒉網路銀行頁面擷圖(偵卷第141頁) ⒊與臉書暱稱「張雅琳」對話、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141至145頁) ⒋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第143頁) ⒌與LINE暱稱「台新銀行線上櫃檯」對話擷圖(偵卷第143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