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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楊建峰自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楊建峰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得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渠等謀議既定,楊建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0時28分許與劉斌憲聯繫,並佯稱:涉及販毒、洗錢,需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導致劉斌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楊建峰前往向劉斌憲收取前揭物品,楊建峰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下接續向劉斌憲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品,楊建峰再於附表編號4⑴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⑴所示款項,楊建峰再將該款項及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楊建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斌憲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劉斌憲接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劉斌憲之收取財物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劉斌憲、高惠珍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跟告訴人劉斌憲拿提款卡以後,上游跟我說告訴人劉斌憲忘了拿另一個東西,我才第二次與告訴人劉斌憲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基此,就被告主觀而言,被告所拿取財物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劉斌憲1人,並無他人,而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拿取之提款卡中,有非告訴人劉斌憲所有,而屬告訴人高惠珍所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劉斌憲施用詐術,再使告訴人劉斌憲交付告訴人高惠珍提款卡等物之證據,基此,被告主觀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劉斌憲1人,此部分僅構成1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取得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劉斌憲取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劉斌憲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被告已在審理中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83號被 告 楊建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峰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蟹」、「伯拉圖」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帳戶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0時28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劉斌憲佯稱:因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須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名下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劉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下,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帳戶及其配偶高惠珍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付楊建峰。楊建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附近某巷內,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該集團收水人員,再轉由該集團其他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楊建峰則另於附表編號4⑴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4⑴所示款項,隨即在臺北市某公園,將該款項連同金融卡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該集團其他車手持該金融卡,於附表編號4⑵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4⑵所示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斌憲、高惠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斌憲、高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建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告訴人劉斌憲拿取附表所示帳戶後,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另將其餘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斌憲、高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斌憲遭詐騙而將自己及告訴人高惠珍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付被告,致告訴人2人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等 告訴人劉斌憲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交付被告,旋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帳戶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蟹」、「伯拉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劉斌憲、高惠珍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帳戶 交付資料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7日13時1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04596*****17號(詳細帳號詳卷) 存摺、 金融卡、 密碼 114年4月17日 17時44分至48 分許 1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0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42號(詳細帳號詳卷) 存摺、 金融卡、 密碼 114年4月17日18時12分許 2萬6,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665*****183號(詳細帳號詳卷) 存摺、 金融卡、 密碼 114年4月17日14時36、37分許 3萬元、 3萬元、 1萬8,000元 4 114年4月17日15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6653*****80號 (詳細帳號詳卷) 金融卡、 密碼 ⑴114年4月17 日17時4分許 ⑵114年4月18 日13時12分許 ⑴12萬元 ⑵5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