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勝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114年度偵字第3885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 實A20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以下各以簡稱稱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泓勛」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某甲),並於翌(23)日10時7分許,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至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略載A20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補充),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A05等17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A20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設定密碼,且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之事實,復對於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A05等17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等情,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某甲主動聯繫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伊因駕駛公車發生事故,欲辦理車貸給付賠償金,而某甲佯稱可以先將其所屬公司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作為美化帳戶之用,藉此順利向銀行辦理申貸,伊才會誤信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密碼,且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A05等17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41、59至60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853號卷〈下稱偵38853卷〉第13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94至101頁),並有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5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兼
職開遊覽車之工作、曾有透過代辦人員向民間業者辦理4次車貸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金訴卷第97、102至103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據被告供稱:伊當時是公車駕駛,因發生事故需要賠償金,
但原本代辦人員表示伊的車子已經有貸款,無法再增貸,剛好LINE暱稱「林泓勛」的某甲來電與伊聯繫,並告知可以增貸,他會先幫伊用公司名義存一筆錢到伊的帳戶裡面作帳,這樣向銀行申貸時,流水會比較好看,伊沒看過某甲本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某甲有用LINE傳送「林泓勛」的身分證、保管切結書給伊看,但伊沒有看到某甲本人,也不是與某甲面對面簽立上開切結書,伊沒有向某甲所屬公司進行查詢,某甲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伊先前貸款經驗不符,伊不認識某甲,且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無法控制不會被某甲拿去作為本案犯罪工具的風險,伊只是想要趕快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98至101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偶然結識、聯絡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地址、職稱、通訊聯絡方式等)均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透過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則,被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且某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符,業據被告自陳如前,是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某甲僅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情,即可輕易貸到其所欲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僅以「想要趕快貸款」而輕率的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甲,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某甲作為不法使用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縱某甲持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正犯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正犯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他人,否則可能遭人盜用;又被告自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符,但因急於取得貸款,才會依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不會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⒉再者,被告只有用電話、電子通訊方式與某甲聯繫,但不知
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彼此未曾謀面,被告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所屬任職公司進行實質的查證。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某甲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某甲陳述之真實性。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某甲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8853卷第65至69頁;偵緝卷第65至73頁),主要在於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但對於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申貸必要之點、是否要求提供物權擔保或保證人,以確保還款來源等細節,均非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重點,亦未見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攸關消費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有何具體溝通、磋商,且被告對於某甲表示須提供提款卡查詢帳戶一事,既已與先前貸款經驗不符,卻仍未詳加查證,逕聽從陌生之某甲指示而作為;何況被告斯時尚有工作,尚非毫無收入,並無缺錢以致無法維持生計之窘困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1頁),對於某甲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指示之急迫情形可言。則被告當應審慎評估某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想要趕快貸款」,而未加置理,依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之漠然心態。⒊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其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某甲
雖然有透過LINE傳送「林泓勛」身分證件、保管切結書等照片供被告觀覽。然而,被告自承並未見過某甲本人,亦未與某甲面對面簽訂保管切結書,可見被告對於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與其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至某甲雖傳送自稱係其國民身分證及保管切結書等照片,但是此等照片顯然來路不明,且未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某甲是否確實任職於有代辦貸款業務之公司,尤以目前網路容易隱蔽真實使用人之特性,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與之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背後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甚而確信該人所言屬實;參以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申請註冊,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LINE之申請、使用方式,自當知悉,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某甲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率爾依某甲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企圖獲取所欲取得之貸款,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某甲持本案帳戶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⒋又徵之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某甲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
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作為所稱美化帳戶金流,藉此向銀行順利申貸之舉,顯然有異於金融貸款常規,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當可知悉某甲所說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無徒憑某甲曾傳送未經查證來源是否屬實之「林泓勛」身分證件、保管切結書等照片,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甚且被告既已知悉其因已有貸款問題,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申請增貸,然卻聽信全然陌生之某甲宣稱「提供提款卡可以增貸」之說詞,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貸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⒌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參諸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某甲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利益,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可能持其前開資料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不關心。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⒍另被告固於113年9月11日0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嗣後由警另案查獲收取本案帳戶之共犯林昱成,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林昱成有罪,且認被告係該案被害人等情,固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橋頭地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偵38853卷第63頁;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38頁)在卷為憑。然而,本案A05等17人受騙後分別於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已早於被告前揭報案時間,且被告事後報警行為或係因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僅憑該報案紀錄,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時,早已預見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僅因「想要趕快貸款」,而將自身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縱為前開橋頭地院案件之被害人,然其是否因遭某甲施以詐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能相容,故上開橋頭地院判決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A08、A09、A10、A11、A16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某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前開告訴人實施犯罪,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同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A05等17人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告訴人A19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爾為前開犯行,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便利詐欺正犯向A05等17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是被告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迄未積極以與A05等17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提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兼職開遊覽車之工作收入、自己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2至103頁),暨其提供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獲利情形、告訴人A16當庭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A05等17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某甲領出而隱匿之洗錢財物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再者,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有,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被告提供帳戶名稱一覽表)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A20 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A20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A05 113年9月4日13時20分前某時 假買賣 113年9月4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A06 113年9月4日14時39分前某時 假買賣 113年9月4日14時39分許 2萬3,985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A07 113年9月4日9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4日14時11分許 2萬9,989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A08 113年9月4日14時8分 假買賣 ①113年9月4日14時38分許 ②113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③113年9月4日14時44分許 ①1萬4,608 ②2,918 ③2,908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A09 113年9月3日13時許 假買賣 ①113年9月4日14時22分許 ②113年9月4日14時24分許 ①2萬9,985 ②1萬2,095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A10 113年8月初某日 假投資 ①113年8月26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8月27日14時46分許 ③113年9月2日14時15分許 ①3萬 ②3萬 ③3萬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A11 113年8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①113年8月27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8月30日13時54分許 ③113年9月1日12時9分許 ④113年9月2日15時50分許 ①3萬 ②3萬 ③3萬 ④3萬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告訴人 A12 113年7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 2萬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A13 113年8月21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21時48分許 3萬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A14 113年7月6日3時55分許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 3萬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 A15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許 3萬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 A16 113年8月初某日 假投資 ①113年8月27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8月27日13時37分許 ③113年8月29日11時42分許 ④113年9月3日19時41分許 ⑤113年9月3日19時42分許 ①4萬 ②2萬 ③4萬 ④5萬 ⑤5萬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告訴人 A17 113年8月2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9時46分許 15萬 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 A18 113年6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11時59分許 13萬 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被害人 A03 113年8月3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 2萬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 A004 113年7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2時25分許 1萬 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告訴人A19 113年5月20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3時13分許 15萬 郵局帳戶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5】(偵8242卷第37頁正面至反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3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6】(偵8242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44頁) ③臉書頁面、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242卷第45至47頁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7】(偵8242卷第50頁正面至反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51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8242卷第52頁) ④LINE對話紀錄1份(偵8242卷第53至5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證件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242卷第55至56頁反面) 4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12至13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8】(偵8242卷第60頁正面至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62頁正面至反面) 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頁、轉帳明細、臉書擷圖1份(偵8242卷第63至70頁) 5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14至15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9】(偵8242卷第73頁正面至反面)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③LINE、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8242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16至17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0】(偵8242卷第81頁正面至反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82頁正面至反面) 7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18至20頁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1】(偵8242卷第85頁正面至反面)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8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11】(偵8242卷第87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偵8242卷第88頁反面) 8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21至22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2】(偵8242卷第92頁正面至反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94頁) 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42卷第95頁正面至反面) 9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23至24頁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3】(偵8242卷第98頁正面至反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99頁) ③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42卷第100至101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25至27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4】(偵8242卷第104頁正面至反面)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10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28頁正面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5】(偵8242卷第108頁正面至反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109頁) ③告訴人A15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偵8242卷第110至11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29至30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6】(偵8242卷第115頁正面至反面)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116頁正面至反面) ③投資軟體、LINE、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242卷第117至118頁反面) ④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8242卷第119至123頁反面) 13 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31至172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7】(偵8242卷第125頁正面至反面)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126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33至36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8】(偵8242卷第128頁正面至反面)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129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8242卷第142至143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3】(偵8242卷第144頁正面至反面) 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42卷第145頁) ③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偵8242卷第146至148頁) ④投資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242卷第148頁反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A004於警詢之證述(偵38853卷第37至45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04】(偵38853卷第47至4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8853卷第51至57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偵8379卷第10至12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19】(偵8379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79卷第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379卷第1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偵8379卷第17頁右上方擷圖) 18 共通性證據: ①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42卷第132至133、169至170頁反面) ②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42卷第134至135頁) ③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首頁、通話紀錄擷圖、證件照片(偵38853卷第65至71頁) ④被告所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偵38853卷第72至74頁) ⑤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38853卷第75至76頁) ⑥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853卷第77至80頁) ⑦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首頁、通話紀錄擷圖、證件、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偵緝卷第61至79頁) ⑧被告所提之包裹照片(偵緝卷第81頁) ⑨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79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