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組成」更正為「所屬」、第10行「之犯意聯絡」前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0、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並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係在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更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另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4245卷第412頁、金訴卷第60、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均符合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下略)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地,分次出示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蔡美珠收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單,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就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上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所犯之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4245卷第412頁、金訴卷第60、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辯稱曾於另案供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葉日翔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為莊士杰,其等均有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其同案起訴等語(見金訴卷第68頁),惟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詳觀卷附上開起訴書所載,葉日翔、莊士杰均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見偵4245卷第320至330頁),自難認司法警察機官或檢察官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而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之指示,出面出示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暨渠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祖母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現金收款單(見偵4245卷第158至159頁),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蓋印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單之印章,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詐欺案件查扣及宣告沒收,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6頁),並有該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偵4245卷第337至441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 告 林軒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民國113年5月底、6月初加入由張恩齊、劉昱廷、曹存宏、李唯奇、呂承益、黃亦瑋、林沛縈(前揭7人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旻」、「葉日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李善宰」、「牙籤」、「韋小寶」、「迎難而上」、「歡樂捕魚場」、「艾力克斯汀」、「米斯特李」、「亞比」、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美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分別交予林軒竹,林軒竹則分別出示附表編號7、8所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收據予蔡美珠後,再分別將款項依指示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竹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軒竹坦承附表編號7、8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美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簽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編號7、8所示工作證及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16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工作證、收據 交付款項 (新臺幣) 監控手 款項去處 1 蔡美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刊登投資網站廣告,蔡美珠循線點擊廣告連結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好友,再由LINE暱稱「張雨晴」誘使其加入LINE群組暱稱「吉祥如意」之投資群組,並向蔡美珠佯稱:儲值於「研華」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珠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 張恩齊 (業經起訴) 113年6月7日13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吳佳恩」之工作證 ⑵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事先簽署「吳佳恩」之現金繳款單據 (偵卷第147-148頁) 50萬元 無 交予Telegram暱稱「牙籤 」之人 2 劉昱廷 (業經起訴) 113年6月21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張文宏」之工作證 ⑵交付其事先簽署「張文宏」之現金繳款單據 (偵卷第146、149頁) 126萬元 不詳 交予綽號「阿旻」之人 3 陳怡婷 (業經通緝) 113年7月9日14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新生店) ⑴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怡婷」之工作證 ⑵交付其事先簽署「陳怡婷」之現金繳款單據 (偵卷第146、150頁) 153萬元 無 交予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人 4 黃亦瑋 (業經起訴) 113年7月31日11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珍香中正店) 「吳俊賢」之工作證、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 151 340萬元 林沛縈 (業經起訴) 交予Telegram暱稱「亞比」之人 5 曹存宏 (業經起訴) 113年6月28日11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出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經辦專員周進興」之工作證 ⑵交付保密協議書、其事先簽署並蓋印「周進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繳款單據 (偵卷第146、152至156頁) 30萬元 郭泰憶(業經通緝) 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27巷內,交予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之人 6 李唯奇 (業經起訴) 113年7月3日1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出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專員黃子菘」之工作證 ⑵交付其事先簽署並蓋印「黃子菘」之現金收款單 (偵卷第157頁) 50萬元 白色或黑色之租賃汽車ALTIS 依Telegram暱稱「艾力克斯汀」之指示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花圃 7 林軒竹 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分別出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專員黃語桐」之工作證 ⑵分別交付其事先簽署並蓋印「黃語桐」之現金收款單 (偵卷第158至159頁) 100萬元 無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予駕駛白色福斯汽車之男性 8 113年7月16日10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62萬元 9 呂承益 (業經起訴) 113年7月30日22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分別出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專員李丞君」之工作證 ⑵分別交付其事先簽署並蓋印「李丞君」之現金收款單 (偵卷第160頁) 58萬元 不詳 依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之指示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公園草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