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EAH CHOON CHIAW(中文名:連俊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HEAH CHOON CHIAW(中文名:連俊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萬8,000元、Redmi Note手機1支、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HEAH CHOON CHIAW於民國115年1月2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江」、「錢來也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HEAH CHOON CHIAW擔任提領車手,以每次提款獲取馬幣100元之報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上游,謀議既定,先由詐欺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5日起,以電話向王秀春佯稱其帳戶遭檢舉涉及洗錢,須遞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王秀春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圖書館前,將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成員後,復於114年12月29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詐欺成員「大江」即指示HEAH CHOON CHIAW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5年1月5日9時22分許、同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3萬8,000元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王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HEAH CHOON CHIAW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頁;金訴卷第5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詐欺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申請書、本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細報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書、被告之Redmi Note手機中之手機頁面、其與詐欺成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相簿照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5年1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23-33、39、43、45、47-51、53-58、59-93、117-119、138-140、149-15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其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為之,但修正後,除另增加支付期限外,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不詳之詐欺成員就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進而分次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大江」、「錢來也2.0」之人,及其他詐欺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㈤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陳稱就本案尚未取得馬幣100元之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其已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來臺與暱稱「大江」、「錢來也2.0」等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意欲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此考量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金訴卷第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共犯間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物品與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本案車手工作,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金訴卷第21頁)。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1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現金9萬8,000元是我今天早上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取(見偵卷第17-19頁),是本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9萬8,000元,為本案所隱匿金流之洗錢財物,業經扣案,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則為被告領取贓款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上開手機內照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考(見偵卷第55-5
8、65-93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金訴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