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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富

CHONG CHIN HOU(中文名:張鎮豪,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48號、115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A06、A0000000000007(中文姓名:張鎮豪,下稱張鎮豪)、A08(經本院發布通緝)各於民國114年6、7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哥」、「黃郁祥」、「面子書」、「GAI幣商」(下稱「新哥」、「黃郁祥」、「面子書」、「GAI幣商」)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公訴範圍),擔任出面向受詐之人收取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蘭」向A04佯稱:註冊投資APP「元永雄」會員,並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1日至114年7月29日,陸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50萬餘元(各涉案取款車手,另為警追查中)。A06、A0000000000007、A08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14年6月27日、7月18日、10日),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A04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如附表一「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給A04,足以生損害於A04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贓款於指定之地點、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4察覺受騙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張鎮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156、186-18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6、張鎮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62048卷第21-33、47-53、275-277、289-291頁,本院卷第157-158、188-19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4、證人即共同被告A05、A06、張鎮豪、A08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62048卷第13-19、21-33、47-53、225-227、239-241、275-277、289-291頁,偵4373卷第9-11、103-10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A04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鑑定書(見偵62048卷第81-103、123、165、179-191、195-207頁)等件在卷可佐;另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等物扣案可佐。

㈡綜上,堪認被告A06、張鎮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張鎮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A06、張鎮豪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張鎮豪、A06、A08外,尚有同案被告A05、「新哥」、「黃郁祥」、「面子書」、「GAI幣商」及負責施以詐術等人。是被告A06、張鎮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A06、張鎮豪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A06、張鎮豪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A06、張鎮豪除攜帶偽造工作識別證外,復執前述偽造憑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欲憑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A06、張鎮豪攜帶本案工作證,或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憑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買賣價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A06、張鎮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6、張鎮豪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由被告A06、張鎮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06、張鎮豪暨上開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A06、張鎮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A06、張鎮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A06、張鎮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坦承犯行,應認被告A06、張鎮豪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如前所述,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9頁),應認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卷內無被告張鎮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卷證,難認其合於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坦承犯行,被告A06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其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A06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至被告張鎮豪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於本案發生前有搶奪

、竊盜、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張鎮豪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素行難謂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等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等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收取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鉅大;且被告等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A06、張鎮豪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A06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鎮豪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

告,審酌被告張鎮豪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轉遞贓款之工作,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6、張鎮豪供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A06、張鎮豪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等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張鎮豪因本案所獲得吃飯錢3,000元,為被告張鎮豪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6 114年6月27日 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博物館大門口電梯旁) 30萬元 「永元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名稱:林祐聖)、交割憑證單據1張(蓋有「永元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000000000007 114年7(原起訴書誤載為「6」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月18日 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前 100萬元 「永元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單據1張(蓋有「永元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8 114年7月10日 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道0號(二二八公園車站旁) 200萬元 「永元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名稱:A08)、交割憑證單據1張(蓋有「永元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附表二:沒收編號 名稱及摘要 法條 備註 1 114年6月27日交割憑證1張(含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62048卷第 107頁 2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祐聖」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62048卷第 107頁 3 114年7月18日交割憑證1張(含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62048卷第 119反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