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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杰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瑞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逾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彥菁,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面交取款車手,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0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方式,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oo」、「速」、「撒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之犯罪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重大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18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車手獲得報酬1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1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主動繳納而經本院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予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加以被告現今在監執行,短期內難以再從事相類犯罪,縱予沒收,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應無浪費司法資源再行追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2萬1,175元,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署押 1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114年度偵字第54191號第380頁)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張政彬」簽名及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91號被 告 楊哲瑋

鄭絜鴻

洪弼軒

林瑞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鄭絜鴻、洪弼軒、林瑞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暱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Qoo」、「速」、「撒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陳彥菁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入好友之方式結識「L專業投資者聯盟」群組、暱稱「王美玲經理」、暱稱「沃旭客服-小雪」之人,復由「沃旭客服-小雪」向陳彥菁佯稱:透過「沃旭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彥菁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楊哲瑋、鄭絜鴻、洪弼軒、林瑞杰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頭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陳彥菁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付予陳彥菁,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彥菁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以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彥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哲瑋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約定報酬、暱稱,擔任車手,期間有獲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實領報酬之事實。 2.被告楊哲瑋坦承有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手頭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過程中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鄭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絜鴻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約定報酬、暱稱,擔任車手,期間有獲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實領報酬之事實。 2.被告鄭絜鴻坦承有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手頭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於過程中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洪弼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弼軒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約定報酬、暱稱,擔任車手,期間有獲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實領報酬之事實。 2.被告洪弼軒坦承有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手頭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於過程中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林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瑞杰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約定報酬、暱稱,擔任車手,期間有獲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實領報酬之事實。 2.被告林瑞杰坦承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手頭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於過程中出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2月7日函附之本案「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收據上有附表二所示車手之指紋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面交照片 1.證明被告林瑞杰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於過程中出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洪弼軒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於過程中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哲瑋、林瑞杰、鄭絜鴻、洪弼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哲瑋、鄭絜鴻、洪弼軒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4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末以請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或尋覓正當職業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見其等漠視法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量處被告楊哲瑋、洪弼軒、鄭絜鴻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林瑞杰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一編號 被告 加入方式 約定報酬 使用暱稱 車手頭 實領報酬 (新臺幣) 1 楊哲瑋 113年8月15、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徵才加入 取款金額之1% 飛機暱稱「專業業務員」 飛機暱稱「Qoo」 15萬元 2 鄭絜鴻 113年9月初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加入 月薪4萬元 飛機暱稱「鄭絜鴻」 飛機暱稱「速」 無 3 洪弼軒 113年10月中下旬起,透掮客被告游雅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招募加入 取款金額之5% 飛機暱稱「F1」 飛機暱稱「露西法」、「撒旦」 1萬元 4 林瑞杰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才廣告加入 取款金額之1.5% 飛機暱稱「張政彬」 飛機暱稱「薛霸」 1萬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工作證 不實收據 取得方式 交付方式 1 113年8月27日18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楊哲瑋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詳翰」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詳翰」名義開立之「收據」 自行至超商列印 當面交付 2 113年9月12日17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鄭絜鴻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凱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凱偉」名義開立之「收據」 自行至超商列印 以丟包方式交付至指定地點 3 113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洪弼軒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木堂」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木堂」名義開立之「收據」 自行至超商列印 當面交付 4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2萬1,175元 林瑞杰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政彬」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彬」名義開立之「收據」 至指定地點領取 以丟包方式交付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