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被 告 高泰翔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皓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泰翔、陳皓亮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向李佳陵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佳陵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再由高泰翔先行以不詳方式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並交付給陳皓亮後,即由陳皓亮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信康公司工作證後,向李佳陵收款69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交付與李佳陵而行使之,待取得款項後,再將取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佳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復有被告陳皓亮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被告高泰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63至64、56至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陵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信康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98171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19至2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制定公布,上開法律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茲就上開法律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⑶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陳皓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高泰翔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則:
1.被告陳皓亮部分,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2.被告高泰翔部分,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
印文後,進而偽造信康公司收款收據,再由被告陳皓亮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康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陳皓亮持之出示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上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
⑴被告陳皓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皓亮因本案犯罪已有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高泰翔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印信康公司收款收
據是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是其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陳皓亮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之情,已如前述,應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被告高泰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皓亮、高泰翔未能思
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陳皓亮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陳皓亮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叔叔;被告高泰翔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洗錢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陳皓亮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2人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偽造之信康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沒收犯罪工具主要係基於預防目的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原則,始能避免該物繼續用於犯罪,而追徵犯罪工具價額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工具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刑法第38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之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低微,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佳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