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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濰萌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律師被 告 吳家豪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濰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濰萌、吳家豪均係經營民間貸放業務之人,緣呂勝任受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誆騙而陷於錯誤,為籌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而需款孔亟之際,遂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聯繫陳濰萌欲辦理貸款,陳濰萌獲悉呂勝任有資金需求後,即與吳家豪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濰萌轉介呂勝任向吳家豪辦理貸款,吳家豪則與呂勝任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由呂勝任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房地(詳細地址詳卷)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給吳家豪,吳家豪並與呂勝任簽訂借款契約(下稱本案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月息為1.5%、代書費3萬元、陳濰萌可獲取手續(仲介)費35萬元,並先預扣3個月利息22萬5千元,並依尚欠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加計每月繳款日逾期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一年違約金為182萬5,000元),再按實際遲延天數加計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100元(一年手續費為3萬6,500元),吳家豪實際僅匯與呂勝任439萬5千元,年利率高達76.59%,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吳家豪於114年8月20日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841萬4,383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陳濰萌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呂勝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吳家豪、告訴人呂勝任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語;被告吳家豪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呂勝任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未經合法調查,另對於金流職務報告屬於審判外文書,亦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第75頁刑事準備程序㈠暨聲請狀、第89頁),惟因本院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濰萌、吳家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濰萌、吳家豪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刑事準備程序㈠暨聲請狀、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濰萌固坦承有幫告訴人呂勝任找金主即被告吳家豪借錢;被告吳家豪固坦承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借款契約,並實際交付439萬5千元給告訴人等情,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濰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濰萌只是仲介,被

告陳濰萌跟告訴人聯繫的時候,有詢問告訴人借款目的,告訴人說是投資,並表示請被告陳濰萌不要管太多,被告陳濰萌後續傳訊息接洽金主即被告吳家豪,因為被告陳濰萌知道被告吳家豪都問得很細,所以被告陳濰萌也相信被告吳家豪會做風險評估,被告吳家豪跟被告陳濰萌談好放款條件之後,被告陳濰萌有把條件跟告訴人說,告訴人也接受,被告陳濰萌就幫被告吳家豪跟呂勝任約好時間,讓他們去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陳濰萌只是仲介的身份,就利息部分被告陳濰萌一直都有講說他中人放款在業界就是大概6%到15%是合理區間,他本案作7%其實也不算高。證人即告訴人呂勝任做證時有說,他在跟被告陳濰萌溝通的當下受到詐騙集團的影響,所以秉持著詐騙集團告訴他的方式跟被告陳濰萌溝通,所以被告陳濰萌接收到的資訊都是合理的借貸個案,被告陳濰萌基於這樣的理解幫他找金主,且過程中被告陳濰萌跟吳家豪都有跟告訴人確認他想要做什麼,主觀上並無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等語。且就重利部分,核心是客觀上必須是顯不相當之重利,司法實務見解指的是對於原本利息期間核算要參酌當地習慣、金融動態跟經紀狀況再客觀判斷,而且要較一般利息有特殊超額的情況,依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比較常見是月息兩、三分的情況,換算年息就是24%、36%左右,這樣基本上才有可能該當重利,至於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16%,從民法角度而言是沒有請求權而已,但民間借貸跟銀行不一樣,民間借貸因為手續比較簡便,代理人也要承擔比較高的成本及風險,所以按這現在交易的現況難認約定利息超過16%就會該當顯相當之重利,本案借貸的本金為500萬元,當時他們約定的利息是每月1.5%,這樣年息是18%,既沒有超過24%,也沒有超過36%,更遑論只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16%的2%而已,所以客觀上沒有該當顯不相當重利。至於確實有約定一開始預扣3個月利息即22萬5,000元、設定費3萬元、手續費35萬元即7%的仲介費,但介紹費、代書費、設定費性質上都是一次性支付勞務對價,本身不是按月計算的利息,被告陳濰萌確實付出相當的勞務透過人脈去介紹,而金主也承擔風險去做相關服務,尚難逕認代理人收取重利,客觀上也不該當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等語。

㈡被告吳家豪辯稱:本案借款出去,歷時快3年才收回資金,我

跟被告陳濰萌在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對話紀錄內,除了告訴人還有成交另外3件,我今天只是接受很多人介紹給我案件,介紹人的案件來源,跟借款人的借款原因,我都只能透過介紹人詢問,還有對保的時候當面親自詢問借款人,如果借款人或介紹人有心欺騙我,惡意虛構不實的借款用途,我只能盡力查證,本案告訴人剛滿65歲屆齡退休,他說他退休後想跟朋友一起投資,因為年紀65歲,所以銀行不願意貸款,這個借款原因也符合社會常態,而且經過我再三詢問跟防詐宣導,告訴人也是堅持這套說法,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是受假檢警詐騙而來借款。如果以112年5月11日開始跟告訴人接觸、借款給他,到了115年3月26日執行法院才終於把款項匯給我,我算過我的報酬率大概年利率才25%左右云云。被告吳家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陳濰萌跟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他們直接打招呼進入正題,顯然並非第一次聯繫,被告陳濰萌是先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在電話裡面詢問告訴人房地資訊,再如實轉告被告吳家豪,包括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房地資料讓被告吳家豪先行估價,被告吳家豪聽了被告陳濰萌的轉述,又聽聞告訴人表示借款目的是跟朋友投資,簽約當天簽了1.5小時,事實就是當時被告吳家豪不但有紙本,甚至就借款契約和審閱切結書全部都有口頭說明,可惜被告吳家豪以為告訴人是投資,所以他重點放在不要靈骨塔或比特幣買賣,被告吳家豪有做這樣的宣導,畢竟投資未必成功,但是這些投資是個人風險承擔的考量,並不是借款人從事投資就一律不能借他錢,而且被告吳家豪當時提到關於成數,他要壓低借款金額,反證他不會進行詐騙,因為借款金額不符合預期,如果他有涉及詐騙,詐騙集團的計畫會因此被打亂,再依被告陳濰萌、吳家豪間對話紀錄,他們從112年5月5日到同年月11日總共配合4件貸款案件,包括告訴人,且被告吳家豪、陳濰萌除了告訴人之外,總共還借款了

3、40件案件,他們確實正常進行借貸而已。被告吳家豪於同年5月31日有聯絡告訴人要跟銀行聯絡,兩三天後告訴人才知道被詐騙,重利部分,重利罪除了顯不相當之重利外,並且要以實際收取為構成要件,依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做成日期當作收到金錢之日,依本金500萬元過了3年的狀況,換算成年利率只有不到30%,這筆民間借款月息3分還要低,而且這些款詳項還包含費用,但就算全部當作利率,這樣計算也沒有超過民間常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被告吳家豪與告訴人透過被告陳濰萌

之居間介紹,被告吳家豪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房地(詳細地址詳卷)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家豪,其等簽訂借款契約(下稱本案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月息為1.5%、代書費3萬元、被告陳濰萌可獲取手續(仲介)費35萬元,並先預扣3個月利息,吳家豪實際僅匯與呂勝任439萬5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呂勝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24-247頁),復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審閱切結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影本各1份、被告陳濰萌與告訴人呂勝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吳家豪與被告陳濰萌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2張、與告訴人呂勝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呂勝任與詐騙集團成員「吳有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陳濰萌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勝任所附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呂勝任與被告吳家豪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勝任所附被告陳濰萌臉書粉絲專頁截圖、GOOGLE搜尋結果頁面截圖各1張、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30968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登記申請書各1份、被告吳家豪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濰萌所附臉書經營廣告、地政士開業檢索資料截圖各1張(見112偵72843卷第21-24頁、第29-34頁、第35-39頁、第94-109頁、第110-114頁、第131-177頁、第178-179頁、第213-223頁、第266-267頁、第271-27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濰萌、吳家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吳家豪間所成立本案借貸契約,合於刑法第344

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說明如下: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告訴人原欲向被告吳家豪借款500萬元,惟被告吳家豪預扣三期利息22萬5千元(計算式:0000000×1.5%×3=225000),嗣被告吳家豪僅交付439萬5千元(尚扣除代書費、手續費等費用,詳後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自應以被告吳家豪實際交付之借款439萬5千元作為本金,計算其後續收取之利息是否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甚明。

②再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上開代書費、手續(仲介)費等費用,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以免遭巧立名目而規避法律之禁制規範。是以告訴人原欲借款500萬元,惟被告吳家豪僅交付439.5萬元,其以三期利息22萬5千元、代書費3萬元、手續(仲介)費35萬元等名目扣除之費用,再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七條所載「每月繳款日逾期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尚欠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並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16%加計遲延利息及催款款手續費每日新臺幣100元至甲方繳清日止…」,核算每年可收取之違約金為186萬1,500元【計算式:500×10=5000元(本金500萬元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每日違約金),5000×365=0000000(一年違約金),100元×365=36500(每日100元計算一年催款手續費),0000000+36500=0000000元】,均屬利息之一部分,是以此核算被告吳家豪本案借款,其週年利率即約為76.59%【計算式:(225000+30000+350000)+75000×12+0000000÷0000000×100%≒76.59%)】,此一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差距、相去甚遠外,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或一般民間放款利率月息約2分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被告吳家豪於交款時已預扣22萬5千元,已取得該第1至3期之重利,堪可認定。⒉另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經查,告訴人係因另遭詐騙而亟需借款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市刑大的吳隊長的說要查封我的財產,我說不查封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叫我去借款500萬元放在我的戶頭裡面,他就不用給我查封,我就說好,我就去用房子貸款,他就幫我介紹吳家豪,我向吳家豪借500萬元,他實際給我439萬而已,我有跟陳濰萌說是因為要跟朋友投資做生意要借錢,我在112年5月11日跟吳家豪見面,他跟我見面,5月11日打契約,約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吳隊長介紹陳濰萌給我認識,陳濰萌又介紹吳家豪給我,他說他是代書要幫我辦理貸款,因為吳隊長說要查封我的房子,我說不查封可不可以,他叫我去借500萬元放在戶頭裡面,我跟吳家豪借款細節都是他LINE給我,我都沒有跟他討論,因為我以為是市刑大介紹的應該沒問題,吳家豪就拿一些資料給我簽名,跟我說這邊簽名、簽名,我根本看不到,在地政事務所簽的,因為那邊燈光很暗,我看不清楚,都沒有時間讓我看,就只有叫我簽名而已,同上偵查卷第24頁借款契約書所附資金用途切結書,我沒有仔細看過,吳家豪就只叫我簽名,因為字太小看不清楚,吳家豪簽約的時候也沒有說明契約內容給我聽,連契約書簽好也沒有給我正本,他沒有先跟我說明簽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4-231、239-240、246-247頁),可見告訴人因先前遭詐騙急需填補資金缺口,才向被告2人借款甚明。再依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始與被告陳濰萌聯繫借款事宜,被告陳濰萌旋即轉介被告吳家豪,並由被告吳家豪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即前往辦理上揭房地抵押權設定並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期間僅短短數日,益可證被告陳濰萌、吳家豪係乘告訴人最需要現款等急迫之情況下,迫使告訴人向其等借款,遑論若非出於急迫,一般人衡情當不至於屈就以遠高於約定利率法定上限之高利率借款,在在足徵被告陳濰萌、吳家豪係利用告訴人需款急迫之情況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屬明確。是被告2人知告訴人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㈢至被告吳家豪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吳家豪於同年5月31日有

聯絡告訴人要跟銀行聯絡,兩三天後告訴人才知道被詐騙,又重利罪除了顯不相當之重利外,並且要以實際收取為構成要件,依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做成日期當作收到金錢之日,依本金500萬元過了3年的狀況,換算成年利率只有不到30%等語,惟按刑法第344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可參),是當被告吳家豪取得本案借貸第1至3期利息、被告陳濰萌取得35萬元之手續費時,被告陳濰萌、吳家豪即已成立重利罪,是縱然告訴人其後經由被告吳家豪聯絡始知其遭詐騙,及被告吳家豪於114年間依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做成日期收到還款等情,亦無從推翻本案借貸契約成立之時,告訴人屬於急迫且弱勢處境之事實。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濰萌、吳家豪主觀上有乘他人急迫、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故意,客觀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等否認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濰萌、吳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陳濰萌、吳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利用告訴人急迫、需錢孔急之處境,貸與金錢收取高額利息,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犯罪所得(詳後述)、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人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2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㈠被告陳濰萌取得之手續(仲介)費35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家豪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14年10月22日取得841

萬4383元,為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68頁),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新北院胤113司執喜字第2432號函記所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18號卷第391-399頁),以此計算被告吳家豪之犯罪所得為401萬9,38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款項既為被告吳家豪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與擔任掮客之陳濰萌藉由知悉有

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誆騙告訴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告訴人現金遭詐騙殆盡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告訴人抵押房屋、土地申請貸款,於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陳濰萌之聯繫方式與告訴人,遂以上揭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被告陳濰萌、吳家豪借款(詳前述)。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濰萌、吳家豪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濰萌、吳家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濰萌、吳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勝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審閱切結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影本、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明細、告訴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50142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43016073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前案被告吳家豪與中人間對話紀錄及分析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陳濰萌、吳家豪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濰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濰萌只是仲介,被告陳濰萌跟告訴人聯繫的時候,有詢問告訴人借款目的,告訴人說是投資,並表示請被告陳濰萌不要管太多,被告陳濰萌後續傳訊息接洽金主即被告吳家豪,因為被告陳濰萌知道被告吳家豪都問得很細,所以被告陳濰萌也相信被告吳家豪會做風險評估,被告吳家豪跟被告陳濰萌談好放款條件之後,被告陳濰萌有把條件跟告訴人說,告訴人也接受,被告陳濰萌就幫被告吳家豪跟呂勝任約好時間,讓他們去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陳濰萌只是仲介的身份等語;被告吳家豪辯稱:我跟被告陳濰萌在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對話紀錄內,除了告訴人還有成交另外3件,我今天只是接受很多人介紹給我案件,介紹人的案件來源,跟借款人的借款原因,我都只能透過介紹人詢問,還有對保的時候當面親自詢問借款人,如果借款人或介紹人有心欺騙我,惡意虛構不實的借款用途,我只能盡力查證,本案告訴人剛滿65歲屆齡退休,他說他退休後想跟朋友一起投資,因為年紀65歲,所以銀行不願意貸款,這個借款原因也符合社會常態,而且經果我再三詢問跟防詐宣導,告訴人也是堅持這套說法,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是受假檢警詐騙而來借款等語。被告吳家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陳濰萌跟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他們直接打招呼進入正題,顯然並非第一次聯繫,被告陳濰萌是先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在電話裡面詢問告訴人房地資訊,再如實轉告被告吳家豪,包括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房地資料讓被告吳家豪先行估價,被告吳家豪聽了被告陳濰萌的轉述,又聽聞告訴人表示借款目的是跟朋友投資,簽約當天簽了1.5小時,事實就是當時被告吳家豪不但有紙本,甚至就借款契約和審閱切結書全部都有口頭說明,可惜被告吳家豪以為告訴人是投資,所以他重點放在不要靈骨塔或比特幣買賣,被告吳家豪有做這樣的宣導,畢竟投資未必成功,但是這些投資是個人風險承擔的考量,並不是借款人從事投資就一律不能借他錢,而且被告吳家豪當時提到關於成數、界苦份,他要壓低借款金額,反證他不會進行詐騙,因為借款金額不符合預期,如果他有涉及詐騙,詐騙集團的計畫會因此被打亂,再依被告陳濰萌、吳家豪間對話紀錄,他們從112年5月5日到同年月11日總共配合4件貸款案件,包括告訴人,且被告吳家豪、陳濰萌除了告訴人之外,總共還借款了3、40件案件,他們確實正常進行借貸而已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濰萌轉介告訴人與被告吳家豪簽立本案借款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市刑大的吳隊長的說要查封我的財產,我說不查封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叫我去借款500萬元放在我的戶頭粒面,他就不用給我查封,我就說好,我就去用房子貸款,他就幫我介紹吳家豪,我向吳家豪借500萬元,他實際給我439萬而已,我有跟陳濰萌說是因為要跟朋友投資做生意要借錢,陳濰萌有問我「月退大概多少、請問您的資金用途是什麼呢?」,我有回他「投資、月退二萬八千元」,依112偵72843卷第124頁告證4,被告陳濰萌在5月9日傳送439.5萬元的匯款條件之後,我們就只有一個17秒的通話紀錄,下面5月9日就沒有訊息了,被告陳濰萌跟我LINE,吳家豪是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契約完畢的時候才加LINE,當天我們是約9點見面,根據對話紀錄訊息是在10點33分加LINE,所以見面大約花了1.5小時,借款契約、資金用途切結書都是我簽名的,他直接拿給我,就直接在這邊簽,再簽資金用途切結書的時候,吳家豪同時口頭跟我說明資金用途切結書的內容,跟我說明不能去投資、不要去投資靈骨塔這種事情,112偵72843卷第24頁資金用途切結書有記載「警察機關指稱因借款人涉嫌犯罪須提供擔保金或親人遭受綁架需趕緊付贖金且不得聲張報警等」,我跟吳家豪說借款用途是要存到銀行裡面,吳有忠要求我不能講、要保密是因為有警察要查封我的財產,所以才叫我借錢,他要查封我的房子、他要監管我的財產,我說為什麼要去借款,我帳戶裡面有錢,他說裡面的錢不能用,吳隊長要求我再去外面借錢進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4-24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其僅向被告2人表示借款之原因為投資一節甚明,被告陳濰萌、吳家豪上揭所辯,尚非無據。

⒉再觀諸卷附資金用途切結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其上

載有「本人(借款人)呂勝任保證該筆借貸資金並非用於購買或生產槍砲彈藥、毒品等非法行為,亦非接到詐騙電話(如檢察、警察機關指稱因借款人涉犯罪需公擔保金或親人遭受綁架需趕緊付贖金且不得聲張報警等…)等文字,並經告訴人在立切結書上簽名,且觀諸卷附被告陳濰萌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內容,被告陳濰萌詢問「對了 請問您資金用途是什麼呢??」,告訴人則回覆「投資」,亦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既被告陳濰萌於轉介告訴人貸款時,有向其確認是否資金用途,告訴人亦有簽署上揭資金用途切結書,要難遽認被告陳濰萌、吳家豪辦理本案借貸時,已知悉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或有何施用詐術或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行為。另觀諸卷附被告陳濰萌、吳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吳家豪交代被告陳濰萌需向告訴人轉達辦理上揭房地抵押權設定需攜帶之文件,經被告陳濰萌回覆「存下來」等語,並稱會交代告訴人準備相關文件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上開過程並無提及其他中間人或是論及告訴人有無受其他人指示因而借款之內容,而均以前開告訴人所稱其貸款之原因為投資理財為條件,要難認被告陳濰萌、吳家豪有何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為。

⒊末查,告訴人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後來有一位假冒市刑大主任陳國安教我去申請網銀,我不疑有他聽其指揮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名下兩本遠東銀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後有慫恿我將房子抵押貸款後並存入網銀後,又將名下遠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自稱市刑大吳有忠隊長,後銀行行員發現我遠東網銀內金額陸續被轉走通知我,我發現遭到詐騙才報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係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本件被告2人,要難認告訴人之資金遭轉出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縱本件被告陳濰萌、吳家豪有借款予告訴人,惟尚無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而逕將其等入前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犯行。⒋綜上,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件重利犯行

,然仍難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騙行為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起,佯稱為員警以電話聯繫呂勝任,並以其名下電話門號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為由,要求呂勝任交付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呂勝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交付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轉出新臺幣(下同)386萬元。嗣呂勝任現金遭詐騙殆盡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呂勝任抵押房屋、土地申請貸款,於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濰萌之聯繫方式與呂勝任,要求呂勝任向對方辦理貸款。附表二:

被告吳家豪犯罪所得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