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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蕭育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柏勝」、「木子李」、「總務會計」等不詳人士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朝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黃朝銘受騙而面交款項數次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1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36萬元款項;蕭育明則依「Xuan」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黃朝銘出示其手機內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蕭育明」電子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與黃朝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敏弘」;而於蕭育明欲向黃朝銘收取款項之際,即遭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0、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工作證等資料、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⑤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就被告本案出示電子工作證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尚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金訴卷第6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即該等存款

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本次雖幸未發生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惟仍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而仍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97至100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100元,需扶養臥病在床的母親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69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見金訴卷第29頁),是該等物品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均已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本案使用) 其上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上均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 4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其上均印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代表人「洪敏弘」印文1枚 5 「蕭育明」印章1顆 6 現金新臺幣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