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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柏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自在2.0」)於民國114年4月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韶安」(Telegram暱稱「發財」)之成年人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小惡魔圖示)」、「巴勃羅」、「順利」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柏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21、42941號提起公訴),並擔任車手,依暱稱「(小惡魔圖示)」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成員,並可獲得取款金額6%之報酬。鄭柏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卓昌」警員、自稱檢察官「黃振倫」名義,向陳建豪佯稱:其捲入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以監管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4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藍球場旁之涼亭,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不詳車手;②於114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北側石桌,交付90萬元予不詳車手(此部分事實,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連性)。嗣陳建豪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與陳建豪預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後,鄭柏瑞遂依「游韶安」、「順利」之指示,先至板橋區超商以QR CODE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後,於115年1月6日13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123木頭公園內,假冒檢察官助理,向陳建豪收取現金95萬元,再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交付陳建豪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建豪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3、67至69頁、本院卷第47、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20至22頁),並有(被告鄭柏瑞)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至25、27頁)、(告訴人陳建豪)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28至30、49至51頁)、被告扣案手機相簿照片、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其與暱稱「(小惡魔圖案)」、「發財」、「順利」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出手機相簿照片、其與暱稱「黃振倫」、「楊卓昌」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52至54、56至58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毋庸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公印文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游韶安」、「(小惡魔圖示)」、「巴勃羅」、

「順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陳稱: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逮捕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始為警逮捕,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酌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5頁),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及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惟屬該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逮捕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9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27頁),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應予沒收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應予沒收 3 iPhoen14 ProMa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4 現金新臺幣95萬元(已發還) 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