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隆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64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緯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肯德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持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林緯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加強(所涉幫助洗錢犯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緯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及供自身花用,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燕、陳奕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緯隆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肯德基」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檢察官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蔡佳燕、
陳奕廷(下稱告訴人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2人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亦葉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日薪1700元,需要扶養奶奶跟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中稱:伊在新竹提領2萬元及在苗栗提領的6萬元
是提領完後自己花掉等語(本院卷第92頁),應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是上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一 陳奕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奕廷佯稱:因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多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18時20分、18時21分 4萬9999元 4萬9989元 ①112年8月9日18時3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躍店 ②112年8月9日18時5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店 ③112年8月9日19時46分/新竹縣○○街0巷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湖南店 ④112年8月9日20時17分/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 ①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6萬元 二 蔡佳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佯裝為網路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燕佯稱:要到網站簽署升級才能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云云,旋再佯裝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佳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9日18時27分 2萬9,985元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苗檢113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19989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4年度偵緝字第6464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苗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五、115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緯隆】之供述㈠112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2至39頁)㈡112年11月0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至9頁)㈢114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緝一卷第20頁)㈣115年01月21日偵訊筆錄(偵緝二卷第1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燕】之證述112年08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7至8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之證述112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3至4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苗檢113偵1208㈠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2頁)㈡告訴人陳奕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9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奕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71至73頁)㈢告訴人蔡佳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2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蔡佳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
第91至96頁)
二、113偵19989㈠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二卷第20頁)㈡(路口及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22至25頁反
)㈢【黃加強部分】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三、114偵緝6464㈠黃加強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緝一卷
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