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慧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4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黃雅慧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雅慧、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玉、廖轉運、林妍秀、馮清道、鄭信嘉、曾升利、證人即被害人何易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保密協議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ibon機台提示訊息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7、18-20、21-22、23-24、25-27、28-29、30-32、33-36、40-67、72-
84、89、94-96、103-104、107-113、121-1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然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廖轉運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5-76頁),亦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仍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的要件,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總額趨近35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簡麗玉、林妍秀、馮清道、鄭信嘉、曾升利、被害人何易玲成立調解,即便被告最終坦承犯罪,也不足以讓法院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更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被告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其他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144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附表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爰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該等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25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7日新北檢永張115偵31246字第115909267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帳戶 1 簡麗玉 (提告) 114年5月30日 前某日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4年7月16日09時21分許 3萬元 華銀帳戶 114年7月16日09時23分許 3萬元 華銀帳戶 2 廖轉運 (提告) 114年6月30日 20時49分許 假意可追回遭詐騙之款項 114年7月14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華銀帳戶 3 何易玲 114年7月某日 假投資 114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華銀帳戶 4 林姸秀 (提告) 114年7月15日 前某日 假意可追回遭詐騙之款項 114年7月15日10時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5 馮清道 (提告) 114年7月6日 前某日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4年7月16日1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6 鄭信嘉 (提告) 114年7月1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114年7月14日11時16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7 曾升利 (提告) 113年10月某日 假意可追回遭詐騙之款項 114年7月16日10時13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