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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儀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26號、114年度偵字第16703、28028、3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28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內,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明人士),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嗣本案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A28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不明人士將上開款項轉匯(以繳費之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2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15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金訴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申請貸款;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都不爭執,爭執主觀犯意,我也是受害人;我否認犯罪,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這樣是在賣帳戶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6126號卷【下稱偵56126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49至50頁背面,金訴卷第44至4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29至336頁)、被告與暱稱「Globalvisa」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126卷第51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見偵8440卷五第181至183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上揭客觀行為,已就本案不明人士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及通常之交易生活經驗,縱係申辦貸款,亦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之必要,且金融機構、融資公司貸款之核貸與否,側重申貸者之聯徵分數及償債能力,一時性之款項進出不僅無助於償債能力之提升,亦不影響聯徵分數,殆無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美化帳戶金流」之必要。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說要幫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比較好貸款;我問要如何還款,對方說不用還款,這是美國貸;交付網銀帳密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才能通過貸款審核;對方只說他是美國貸,我也沒有問過對方公司地址;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也沒看過這個人;他跟我說借這筆錢不用還也沒有利息;我忘記跟他說要借多少了,應該是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他們都沒有跟我調查資力等語(見偵8440卷五第175頁,偵56126卷第49頁反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不僅足見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未曾謀面,被告亦始終全然未確認與其聯繫對象之真實個人資料、申貸公司之資料,難認被告與偶然在網際網路上結識之本案不明人士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亦可徵被告所稱之申貸情節(未為資力調查、竟無須還款及繳付利息等)均與上開金融實務及通常之交易生活經驗悖離,實則被告為取得本案不明人士許諾之無須還款之金錢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核與租售本案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無異,而與「貸款」之情境欠缺關聯性。

⒉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

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不肖分子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製造查緝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以各種出版品、電子設備張貼警語,乃至在民眾日常使用之網路銀行頁面、自動櫃員機之機身或交易畫面,反覆宣導詐騙、洗錢之態樣(例如:避免淪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等),故防制詐騙、洗錢等意識,早已高密度、全方位融入吾人之社會生活中,客觀上一般有理性之人均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工作經歷方面我第一份工作做加油站,做4個月,第二份是超商店員,做7個月,第三任工作是技術員,做8個月,後面還有六份工作,總共5年至6年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充分理解本院之訊問內容並為相應之答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受有高等教育及具相當社會歷練之27歲成年人,亦無何智識程度不足,或所處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等情形,則衡諸前揭均得為一般有理性之人所理解之社會生活常識、道理,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⒊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期間有

轉入轉出之紀錄,但我並沒有特別注意;我信用卡是呆帳,無法向銀行貸款;跟銀行貸款,銀行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因為郵局帳戶不常用,故挑該帳戶交付;對方原本還叫我要交其他帳戶,但是我沒有聽他的話;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交易紀錄,因為那時候我跟金融行庫辦貸款都辦不過,辦一般小額融資公司也辦不過;我一個人租房子帶小孩,所以才會有前述的經濟困難等語(見他卷第301頁,偵8440卷五第175頁,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無法以正常途徑申辦貸款,並已意識到本案不明人士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與一般金融機構相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實存在風險,始未再依本案不明人士之指示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且選擇提供已無大額存款、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惟其為獲得本案不明人士許諾申辦貸款且無須還款、無須繳付利息之金錢利益,以解決經濟困境,即率爾在未為任何事前有效查證及事後監督本案帳戶使用情形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係基於消極放任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依前揭說明,其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酌然明確。

⒋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顯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及其自敘之本案不明人士交涉過程不符。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郵局網銀帳密交給他,他也沒有順利幫我申貸,後來甚至不讀不回我的LINE訊息,113年5月初我的郵局變成警示帳戶;我發覺後沒有向警方報案;對話紀錄不見了等語(見偵34848卷第4頁,偵56126卷第12頁),倘被告果無放任犯罪發生之意思及真心相信其未涉及不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理性,被告應會於發覺後,立即保存所有對話紀錄以避免日後訟累,並至警局報案、要求本案不明人士停止使用,惟竟未見被告為任何處置,且任憑對話紀錄遺失而未予保全,是被告空言稱其係受本案不明人士所騙而以被害人自居,核屬卸責之詞,洵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裁判時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本案不明人士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作為收受及轉移、保全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不明人士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

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本案不明人士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待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本案不明人士轉匯一空,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產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與如附表編號3、6、12、1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5至16頁),暨其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1頁),及衡酌本院審理時到庭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未到庭告訴人具狀陳報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本案不明人士轉匯殆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均已不復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致違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遭警示銷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36頁)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帳戶已無再次遭被告投入類似犯罪之可能,核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訛稱至「晁元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3日 9時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6126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56126卷第31至35頁反面)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日起,訛稱至「W22頂峰相見」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 113年5月4日 15時9分許 ② 113年5月4日 15時20分許 ③ 113年5月4日 15時47分許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2萬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6126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56126卷第39至40頁) 3 A1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0日起,訛稱至「澳門博弈」網站下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13年4月26日 15時11分許 ② 113年4月26日 16時1分許 ① 20萬元 ② 4萬7,722元 ⑴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A19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見偵8440卷三第247頁) 4 A1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起,訛稱至「MB-CEXE1.COM」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6日 15時26分許 33萬元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64至66頁) ⑵告訴人A15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照片、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359至367頁) 5 A2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訛稱至「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9日 10時34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86至89頁反面) ⑵告訴人A2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三第345至363頁) 6 A1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訛稱至「全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30日 10時40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32至35頁) ⑵告訴人A11提供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440卷一第133至155頁)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9日某日起,訛稱至「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30日 11時4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58至60頁反面)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210至259頁) 8 A0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訛稱至「全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3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A01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30至31頁) ⑵告訴人A010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440卷一第55、69至107頁) 9 A0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訛稱至「宏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30日 11時49分許 18萬5,000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53至57頁反面)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匯款單翻拍照片、假投資契約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112、159至191頁) 10 A2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訛稱至「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日 8時41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90至92頁反面) ⑵告訴人A2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四第85至101頁) 11 A0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6日起,訛稱至「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46至50頁)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假投資APP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27、49至63頁) 12 A0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9日起,訛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日 9時25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293、299至307頁) 13 A2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9日起,訛稱至「晁元」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3日 8時55分許 17萬元 ⑴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93至95頁) ⑵告訴人A23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四第167至229頁) 14 A2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訛稱至「旭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13年5月3日 8時55分許 ② 113年5月3日 8時56分許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⑴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80至85頁) ⑵告訴人A2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三第281至298頁) 15 A1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訛稱至「晁元」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13年5月3日 9時5分許 ② 113年5月3日 9時8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⑴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69至72頁) ⑵告訴人A1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三第69至109頁) 16 A1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1日起,訛稱至「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3日 9時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A1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7至12頁) 17 A1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訛稱至「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3日 9時45分許 21萬元 ⑴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A18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三第141至153頁) 18 李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訛稱至「晁元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3日 9時4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李弘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李弘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假投資契約書(見偵8440卷四第293至297頁) 19 A1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訛稱至「XGTZ」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13年5月3日 12時3分許 ② 113年5月3日 12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40至43頁,他卷第283至285、287至290頁) ⑵告訴人A1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假投資APP擷取照片、偽造之金管會公文(見偵8440卷一第261至269頁、他卷第13至126、129至131、141頁) 20 A2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訛稱加入「利豐貿易集團」經營中盤商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4日 1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⑴告訴人A2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104至108頁反面) ⑵告訴人A25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五第87至89頁) 21 A0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起,訛稱至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4日 18時5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51至52頁反面)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翻拍照片(見偵8440卷二第105至107頁) 22 A1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訛稱至「中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13年5月6日 10時10分許 ② 113年5月6日 10時12分許 ③ 113年5月6日 13時9分許 ④ 113年5月6日 13時12分許 ⑤ 113年5月6日 13時13分許 ⑥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⑦ 113年5月6日 13時43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③ 3萬8,846元 ④ 5萬元 ⑤ 5萬元 ⑥ 5萬元 ⑦ 5萬元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67至68頁反面) ⑵告訴人A16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三第32至47頁) 23 A2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日起,訛稱至「晁元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6日 11時5分許 16萬6,000元 ⑴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99至103頁) ⑵告訴人A24提供之匯款單、假投資契約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五第31、37、43頁) 24 A1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訛稱至「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6日 11時7分許 28萬5,000元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703卷第36至39頁) ⑵告訴人A12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8440卷一第193至203頁) 25 A2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訛稱至「旭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 113年5月2日 8時39分許 ② 113年5月2日 8時41分許 ① 5萬元 ② 3萬7,000元 ⑴告訴人A2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4848卷第9至12頁反面) ⑵告訴人A26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取照片、假投資公司簡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848卷第13至17、20至20頁反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