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偉哲具 保 人 唐水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1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水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唐偉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唐水勝繳納現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0時25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1月11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及所附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