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E姊姊」、「EngineerZhuang」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799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中),擔任假虛擬貨幣幣商,從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洗錢之分工。A04與「小E姊姊」、「Engineer Zhuang」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之),適A03於113年7月9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選廣告連結與「小E姊姊」、「Engineer Zhuang」聯繫,「小E姊姊」向A03佯稱:可投資天然氣、石油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Engineer Zhuang」之指示,與由A04所扮演之幣商即LINE暱稱「辛巴個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於113年7月15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當面交付A04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A04自其所持有之TLp9U9UTn6thehFJtWcTtA45Nuh7pBooBq錢包(下稱TLp錢包)轉2898顆泰達幣至「Engineer Zhuang」指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TAbCuVs5gnqNyBqKkJK4ju8yB54DRp9gr9錢包(下稱TAb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10萬元並轉2898顆泰達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辯稱:伊是幣商,只是單純買賣泰達幣,是在告訴人收到幣後才向告訴人收錢,也當面確認錢包確實是告訴人的。伊會使用多個錢包是因為擔心上到危險的網站,電子錢包會有危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選廣告連結與「小E姊姊」、「Engineer Zhuang」聯繫,「小E姊姊」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天然氣、石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Engineer Zhuang」之指示,與使用LINE暱稱「辛巴個人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於113年7月15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當面交付被告10萬元,被告自其TLp錢包轉2898顆泰達幣至「Engineer Zhuang」指定之TAb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一第3至7頁),並有告訴人A03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3至35、76至8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39至50、63至75頁)、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1至57頁)、TLp錢包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轉2898顆泰達幣至TAb錢包等情,於警詢、偵訊時亦供陳明確(偵卷一第36至38頁,偵卷二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通常而言,幣商理應有持續性之泰達幣庫存,始能因應買家
隨時可能之購幣需求。然由被告使用之TLp錢包交易明細及被告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52至57頁、金訴卷第39頁)觀之,TLp錢包內本來並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卻在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幣之前約7個小時(即113年7月15日12時53分),被告突然向暱稱「COINSHA」購入泰達幣,並於同日14時17分轉入14836顆泰達幣。加以告訴人之所以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係因「小E姊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決定投資,再由「Engineer Zhuang」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則被告顯然與「小E姊姊」、「Enginee
r Zhuang」等人共謀,始會事先知悉告訴人即將與其聯繫購幣,進而將泰達幣轉入本來並無庫存之TLp錢包。尤有甚者,被告稱告訴人之所以會向其購買泰達幣,係因為告訴人說其比較晚下班,實體店面已經關了,所以才會找上被告,然而,詳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完全未向被告提及此事,實則告訴人對話中提及下班後、實體店等內容者之對象為「Engineer Zhuang」而非被告,此有告訴人與「Engineer Zhuang」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20頁左下角對話),益徵被告與「小E姊姊」、「Engineer Zhuang」事先共謀,始會得知此等對話內容。
㈢再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顯示,
被告除TLp錢包外,尚有使用TV9Hqh4bo2U3pRkAn33UYyNjnrSaGRSTnx(下稱TV9錢包)、TW35ohYdyyEughVvAEeKSTdfGKGXBCie29(下稱TW3錢包)兩個錢包,而綜合三個錢包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7至41頁)觀之,被告使用各該錢包之情形如下:本來沒有任何虛擬貨幣之TW3錢包,突然於113年7月1日22時14分轉入3477.502293顆泰達幣、113年7月2日17時9分轉入5000顆泰達幣,之後不到2個小時即轉出泰達幣,同樣模式(即轉入泰達幣後快速轉出)持續數日後(其中包含另案被害人周恩辰遭詐騙款項,見偵卷一第276頁幣流分析報告),突然於113年7月9日19時15分將全部泰達幣轉至開頭為TGR之不詳錢包。接著被告自113年7月15日14時17分起開始使用本案中的TLp錢包,以同樣模式使用數日後,又突然於113年7月19日21時21分將全部泰達幣轉至開頭為TUr之不詳錢包。再接著被告自113年7月20日13時47分開始使用TV9錢包,以同樣模式使用數日後(其中包含另案被害人王若維遭詐騙款項,見偵卷一第276頁幣流分析報告),又突然於113年8月3日3時7分將全部泰達幣轉至開頭為TA6之不詳錢包。由上開3個錢包之使用模式觀之,被告所使用之3個電子錢包,並非作為正常幣商之持續性庫存或收付款工具,而係在被害人匯款購幣前夕,臨時受上游指示補入泰達幣,嗣於短期內將幣款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再迅速清空並棄用,反覆以不同錢包重複相同模式,顯係為詐欺所得換幣、斷點及移轉所設之中繼錢包。基此,被告顯然非單純之幣商,而係從事詐欺集團內擔任以假幣商身分收取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分工無訛。
㈣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7月5日,即因以Taro個人商
鋪之名義面交泰達幣予另案被害人,涉嫌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警員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偵卷一第148至150頁),倘被告真係無辜之幣商,對於此種以現金而非匯款購幣之買家理應更加謹慎確認以免觸法,然被告所為卻係改用「辛巴個人幣商」之名義,再次以相同模式進行泰達幣之販售,亦可佐證被告乃係知情而故意為之,並非其所稱不知情之幣商。㈤由上開事證可知,向告訴人施詐術之人為「小E姊姊」,介紹
告訴人向被告買幣之人「Engineer Zhuang」,加計被告在內,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由前述被告使用包含本案TLp錢包在內之3個錢包之模式觀之,被告係長期間、系統性地從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分工,對於本案係以集團方式、由多人分工、各司其職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運作模式顯然知之甚明,則被告所為顯然亦已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訛。
㈥至於被告辯稱在告訴人收到幣後才向告訴人收錢,也當面確
認錢包確實是告訴人的云云,然被告之分工本係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以此方式將被害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分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說明其在本案之分工內容,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頻繁清空、轉換電子錢包之原因,係因上網上到危險網站,擔心手機內的錢包有危險云云,然倘真係如此,被告理應將原先使用之錢包內的泰達幣轉至下一個自己使用之錢包,然由前引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每次清空錢包都係將泰達幣轉至非本人使用之其他錢包,而非其自己使用之下一個錢包,是被告所辯明顯不可採信。
㈦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非直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而係擔任收取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角色,而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眾多,並非必然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能確知本案詐騙集團與告訴人接觸前有於網際網路張貼貼文,非無疑義。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此一加重要件,附此敘明。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E姊姊」、「Engineer Zhuang」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騙集團合
作,以事實欄所示分工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加以隱匿,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電腦公司上班,已離婚,須獨力撫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及罰金5萬元,然經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事實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0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該10萬元交付他人,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加重詐欺犯行,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9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